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高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擔任伊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業務拓展及代理伊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服務。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利用職務之便利,侵占伊指示轉交保險客戶即訴外人 蔡翠錦 之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及紅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與訴外人即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出納 陳麗菊 ,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段,先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冒開保險客戶即訴外人 黃金枝 之帳戶,再由被告冒用黃金枝名義向伊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共計七十四萬八千元後,由伊匯入黃金枝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帳戶,被告悉數提領花用,刑事部分,陳麗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則因逃匿為本院通緝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伊損害共計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蔡翠錦聲明書、黃金枝聲明書、蔡翠錦滿期保險金(含其附屬之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黃金枝保單借款借據,及聲請訊問證人蔡翠錦、黃金枝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麗菊偽造文書案件全部偵審卷宗(含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全部偵審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