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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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蔡玉貞
被   告  李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自中正一路外側車道綠燈右轉進入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適
遇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至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原告駕駛自小
客車前車身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而受有車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車損下稱系爭車損)。原告因系爭車損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50元;又車損維修期間,往返
住家及工作地點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原告右
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未待右轉號 誌亮 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車損修復期間長達30日,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4頁背面):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違規左轉(於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
向標誌」路口左轉)之過失。
㈡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1
年7月出廠,車損修復費用為5萬3450元(材料費用2萬
9450元、工資費用2萬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關於責任部分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於系爭
事故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有未待右轉
號誌亮起提前右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
則為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行抵中正路與高速公路口時均欲
轉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畫面時間22:58:03出現於路口停等(此時中正一路東
西向車輛通行),待22:58:06畫面顯示中正一路東西向已
無直行車輛,被告駕駛小客車於22:58:07左轉。22:58:
12原告駕駛小客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22:58
:12行抵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右轉,為右轉第一台車,其
後不遠處跟隨2台右轉之自小客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卷第80頁背面),是原告既於右側機車道直行之機車均
通行完畢(即錄影畫面顯示中正一路東西向已無直行車輛)
後,始隨右轉車流一併轉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堪認原告主
張其係於右轉號誌亮起後始遵循號誌右轉等語,尚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事故前之交通狀況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原告未待右轉號誌亮起提前右轉云云,要不可採。又原
告為右轉車,其於右轉時主要視野應專注於右側,遑論被告
為違規左轉,原告對於其右轉當時左側不會有來車一情,應
有合理之信賴,是被告僅以系爭事故為原告前車頭撞擊被告
右後車身,逕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非可採。
2.據上,被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左轉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而肇致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財產損害,為
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則屬
無據,要不足採。
㈡本院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被告應就其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上述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1.關於原告車損修復費用之請求: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費用為5萬3450元(材料費用2萬9450元、工資費用2萬40
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17日已使用5年又
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90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9450÷(
5+1)=4908元〕,加計工資費用2萬4000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萬890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2.關於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
經查,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校正需
30日之修復時間,有估價單記載「取車時間2月3日(送修
時間:107年1月3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卷第57頁、第68頁),由此,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修復期間
為30日,尚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修復所需時間過長云云,
要非可採。又原告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街,其工作
地點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此有原告漢神百貨佣金
表在卷可考,並據原告提出其工作名牌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卷第27頁、第65頁背面),則原告於車損修復期間,為
上班往返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關於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之規定,認前開車損修復期
間,原告有約22日須搭乘計程車上班往返之必要,併斟酌原
告住處至工作地點距離約10公里,計程車車資一趟約255元
,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1220元(計算式:255×
2×22=1萬1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128元(計算式:
2萬8908+1萬1220=4萬1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固於107年5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異議狀內既自承
其於107年5月23日已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卷第33頁》,
爰以該日為送達日之認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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