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區○○段○○○○○○○○○○
○○號大樓之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6年1月31日已移交管委會並交屋第2年到期,依兩造系爭
工程之契約,被告應於移交管委會並交屋保固滿1年退保留
款5%,滿第2年退保留款5%,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0
6年6月25日僅給付原告第1年保留款5%,另外第2年保留
款5%新臺幣(下同)148,750元,被告於保固期到期後要求
原告再作工程維修,維修後再為給付,然原告保固責任於10
6年1月31日即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保留款5%,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對講機通信不良、對講機防
盜功能未啟用、瓦斯偵測器故障、監視主機硬碟容量不足契
約約定之容量等多處瑕疵,被告催請原告修復未果,僅得自
行雇工修復,被告因此已另行委由巨眾數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眾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及額外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已超
出原告保留款148,750元,被告得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被告應於
移交管委會並交屋保固滿1年退保留款5%,滿第2年退保留
款5%,原告保固期間為104年1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
被告將第1年保留款5%扣除被告另行委由宗泰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修復而支出之修繕費用40,200元
後,已於106年4月26日、106年6月25日將第1年保留款
5%剩餘金額給付原告,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第2年保留款
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簽發
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98頁)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債權,僅係以前開
事由主張抵銷,堪認被告不爭執對該債權有給付之義務,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保留款5%即148,750元,自屬
有據,僅係應再予審酌被告所述之抵銷事由是否有理,先予
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
洪浩宇 於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負責
處理系爭工程維修相關事宜,若客戶有報修,伊就會去現場
勘查,再聯絡廠商來維修,若是弱電的問題就會聯絡原告。
大部分都是住家對講機異常,住家對管理室通話有雜訊或是
住家瓦斯偵測器會一直響,我們都是聯絡原告來修理,原告
來維修後,我們會向管理室詢問維修的結果。至106年1月
31日時,弱電設備、瓦斯偵測器的問題,均尚未修復,有些
住戶主機測試仍有雜訊等問題,有時修繕當下測試沒問題之
後,隔1、2週又發生問題,我們又找其他維修廠商處理。
被告所提之巨眾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上項目係管理室所列
清單之項目,105年10月伊去接手時,就有看過該清單,當
時還是請原告來修,原告有來修理,但有時時間無法與住戶
配合,修繕進度一直延誤,所以我們又找其他廠商來修理。
室外的對講機防盜功能無法啟用,防盜功能啟用是拿原告提
供的卡片去感應室外機,但拿原告提供的卡片去感應都無法
啟用,就此問題我們有聯絡原告,原告有提供設定機,但只
能在部分案場適用,有的案場無法設定,此部分沒有處理好
,我們後來請巨眾公司來處理。該大樓監視主機實際運作大
概1週容量就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再對照被告所提住戶維修單,可見於原告保固期滿前多有同
一戶(如A3-7F、A3-8F、B1-11F、B2-9F、B5-11F等)就
同一設備異常問題(如瓦斯偵測器太敏感、對講機故障、防
盜無法使用等),於維修或更換後再次報修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86頁);復觀諸被告所提之新境大樓管委會10
5年1月14日、105年6月15日函文均提及:公共對講機經
常故障,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原告所派來維修之工程師屢
修不好、一再拖延、履次爽約,致住戶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106年8月20日之函文
則稱:部分對講機系統依舊缺料待修,此項項目在保固期內
,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極度影響社區運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提及對講機屢修不好等情,
參以上開住戶維修單及管委會之函文之記載均與證人所述之
情形相符,可見證人所述之情形並非虛構。至原告雖稱於該
等異常情形均於106年1月31日保固期屆滿時已處理完畢等
語,然衡諸上開106年8月20日管委會之函文中亦有提及該
等項目在保固期內,廠商一直無法提供備件更換及維修服務
等語,且被告另行委由巨眾公司維修之日期雖係於106年1
月31日之後,然其維修及處理之項目亦與住戶於原告保固期
內報修之紀錄(如B1-9F、B5-12F)及新境大樓管委會出具
之維修戶數統計表(如B1-15F)可以勾稽(見本院卷第66頁
至第86頁、第90頁、第99頁),又衡以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
理該等項目之戶數,亦與前已由宗泰公司修繕、換新之戶數
均不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佐以證人上
開證述及管委會之函文,足認被告所述於106年1月31日時
大樓內弱電設備仍尚有未修繕完成之情事存在,被告始另行
委由巨眾公司維修及處理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被告主張因而另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費用57,120
元,用以抵銷,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所提尚待修繕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均與新境大樓管委會出具之維修戶數統計表中記載之戶數相
同,除B1-15F對講機已經巨眾公司修繕完畢外,應予剃除外
,可認均為被告尚需支出修繕費用之項目,參以被告另行委
由修繕之宗泰公司及巨眾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宗泰公司開
立之日期為103年,巨眾公司開立之日期為106年,參以物
價波動、市場價格等因素,應以後者較適合作為被告日後修
繕時需支出價格之參考,而觀諸待修繕之項目中對講機故障
者包含A1-3F、A1-6F、A1-9F、A2-4F、A2-10F、A2-14F
、A2-15F、A5-2F、A5-7F、A5-14F、B1-3F、B1-6F、B1
-7F、B1-9F、B1-11F、B2-6F、B3-4F、B3-11F、B5-2F
、S5、A2-5F、B2-15F、B5-3F、A5-4F、A3-6F、B1-3F
共26戶(因A1-7F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
-12F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此2
戶之修繕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述),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室
內對講機維修1台為2,500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
65,000元(計算式:2,500×26=65,000);瓦斯偵測器故
障者包含A3-13F、A2-5F共2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瓦
斯偵測器1台為1,500元,可認此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3,00
0元(計算式:1,500×2=3,000);防盜故障者包含A2
-2F、A3-4F、A3-11F、B2-13F、B3-15F、B3-10F、A3-13F
共7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感應設定防盜機板維
修1台為2,200元,可認此7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15,4
00元(計算式:2,200×7=15,400);螢幕異常者包含B2
-2F、B3-2F共2戶,參以巨眾公司報價單中門口機對講機
板維修1台為1,200元,可認此2戶之部分需支出之費用為
2,400元(計算式:1,200×2=2,400);又前述A1-7F
故障情形包含對講機故障及螢幕故障,B1-12F則係係包含對
講機故障、防盜故障及螢幕故障,A1-7F之修繕費用以上述
計算方式應為3,700元(計算式:2,500+1,200=3,700
),B1-12F之修繕費用以上述計算方式為5,900元(計算式
:2,500+2,200+1,200=5,900),惟被告就B1-12F之
修繕費用估計為4,000元,故仍以被告估計之4,000元計算
。而以上被告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加總後已為93,500元(計算
式:65,000+3,000+15,400+2,400+3,700+4,000=
93,500),再加計前述被告另行委由巨眾公司修繕而支出之
57,120元後,為150,620元(計算式:93,500+57,120=15
0,620),已超出原告得請求之第2年保留款5%即148,750
元,是被告就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尚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向
原告為抵銷後,已無需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是被告之抗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5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