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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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黎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俊忠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其中原刑事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59,970元,超過
150,03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6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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