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文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
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