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被   告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但書之規定」。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
,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
,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
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
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
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
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105年度警監視系統暨附屬設備維
護(更新)案」(下稱105年維護案)之履約爭議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7年4月20日作成調00
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工程會調解
委員作成系爭調解書前之調解會議,未依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作成調解會議紀錄,自屬違反強行規定,
依民法第71條本文應屬無效,查工程會於作成系爭調解書後
,業已將系爭調解書送達原告,此有工程會107年5月9日
工程訴字第1070013931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原告係於同年5月14日收受前開函文所檢送之系爭
調解書一節,亦有前開函文正上方原告之收文章戳可憑,故
原告如認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於收受系爭調解書後30日
之不變期間提起之,惟原告係遲至107年8月22日始向本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上開維護案之履約多所
爭執,且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原告仍向工程會多次函詢,
是為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書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本院認原
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因105年維護案發生履約爭議,經被告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惟因對
於價金有所爭執,工程會遂於106年8月18日函發調解建
議書,原告因未能接受調解建議書內所述「支付廠商(即
被告)年度內新增品項計新臺幣(下同)507,400元」之
條件,爰於同年11月27日表明不同意調解建議,嗣於107
年1月12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該次會議中,原告主張
若係給付被告新增品項507,400元扣除已支付之價金後即
137,880元,則可同意成立調解,且工程會委員亦認同原
告說法,原告後更以107年1月26日空四聯後字第107000
0456號函工程會,表示原告係同意以支付被告137,880元
成立調解,顯見原告自始自終均維持一貫主張。
(二)詎工程會於107年4月20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仍維持原
調解建議內容,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增品項507,400元
,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曾函詢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與原告主
張之調解內容不符,並電詢工程會第2次調解會議時之會
議紀錄內容,惟獲覆並未製作會議紀錄,此違反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
使調解歸於無效;縱系爭調解書有效,惟系爭調解書內容
與原告之主張顯有不符,又對於給付金額為原告意思表示
之內容,工程會誤認原告真意即作成系爭調解書,為意思
表示內容傳達之錯誤,且該錯誤非原告之過失,原告自得
主張系爭調解書有撤銷之原因。
(三)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7年8月14日知悉系爭調解書
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實,是提起本件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
自應以該時起算,縱認原告並非知悉在後而已逾30日不變
期間,惟系爭調解書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此瑕疵不因
逾不變期間而被治癒,復關於意思表示之撤銷其除斥期間
為1年,是本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又工程會所提出者係
調解建議而非調解方案,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4之適用
,且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雖是行政規則,但依照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機關本有遵循義務,未依行政規則則行政程
序有瑕疵,爰依民法第71條及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
申請調解,第1次調解會議原告亦派多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
,足見當下原告認可且承認調解過程之合法性,後工程會於
106年8月18日函發調解建議書,原告直至同年11月27日才
表達不同意調解建議書之意思,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85條之4,早超過10日之法定期限,且始終無法取得上級
機關不同意核定之書面文件,另據工程會承辦人表示,原告
於107年3月22日去文工程會表達同意調解建議書,亦未有
其他任何附帶條件,可見工程會係依此而作成系爭調解書,
又工程會於107年6月22日函發系爭調解書,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超過相關法律時效上之規定;再採購履約爭議調
解規則之法位階在政府採購法下,且係規範工程會委員內部
之作業事項,而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內部慣例,會議紀錄
不提供與當事者,否則無異是具名投票,又政府採購法並未
明文規定調解委員須提供開會會議紀錄與當事者,是會議紀
錄非政府採購法之必須形式要件,而無原告所稱之程序上瑕
疵;今原告因系爭調解書未採納其意見而興訟,原告所為之
陳述均為牽扯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因105年維護案發生履約爭議,經被告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嗣經工程會於107年4月20日作成系爭調解書,
此有系爭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
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
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
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
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規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
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工程會於第2次調解會議時並未製作
會議紀錄,而認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惟上開履約爭議調解
規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其
規範之目的固係為達提供工程會調解委員後續調解作業之
參考,然僅為工程會調解委員作成系爭調解書之前置過程
而已,並非法律行為,且調解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應細究
「調解內容」是否有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或調解當時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已有欠缺而仍作成系爭調解
書,而非以調解成立前之磋商過程並未製作會議記錄而認
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之事由,故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調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顯不可
採。
(四)又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時,
應如何採取救濟,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
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惟依本院上開壹、部分之說明可知,僅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本院始得依據個案判斷是否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之限制,惟撤銷部分自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
制,而原告係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之訴,難認合法。至
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7年8月14日始知有撤
銷調解之事由,並提出107年8月7日內部簽呈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系爭調解書於107
年5月14日業已送達原告,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原告主張
得撤銷調解之原因觀之,應於收受系爭調解書時即可得知
悉,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縱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89條規定撤銷尚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
間屬實,惟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本質上仍係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乃關於起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的特別規定,此部分自仍應
優先於民法第90條而為審查,如起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自無進而審查是否未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傳達不實等實體問題,是原告
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並無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且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
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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