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儒 律師
被 告 蔡金龍
蔡卓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告 蔡璧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起訴時原僅
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乙○○為被告,嗣因查得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尚有被告丁○○,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
被告丁○○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間
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全部與其
坐落基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同屬訴外人蔡 劉春秀 所有, 蔡劉春秀 於
民國86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各贈與2分之1與原告及被告
乙○○,故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內
,與蔡劉春秀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蔡劉春秀於92年7月
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對
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仍為存在,故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
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
造除對於租金多寡無共識外,更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按
月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就其與被告乙○
○共有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
限內,就坐落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基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但自證物一
之契稅申報書所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而原
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來自於訴外人蔡劉春秀,若被告否認蔡劉
春秀未曾享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
100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並將房屋擴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而蔡劉春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與 蔡崎 共有系
爭土地,蔡劉春秀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原
告,已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為保護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該起訴行為縱未得全體權利共有人之同意,應仍可
認其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係為系爭建
物之保存,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過半數即得為之。
⒋綜上,蔡劉春秀就系爭建物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
爭建物贈與原告及被告乙○○,而系爭土地原為蔡劉春秀與
蔡崎共有,因繼承而為被告3人所有,被告本應承受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推斷被告有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之
贈與契約應為真正,並非雙方代理,本件原告雖僅有系爭建
物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應仍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乙○○、丙○○部分:
⒈系爭建物並非劉春秀所有,現亦非原告所有。
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彰化銀行起造,於50
年間,由被告之父親蔡崎經該銀行對外標售而取得,系爭建
物雖無從經登記移轉所有權。惟由蔡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蔡劉春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並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要件。
查原告所主張贈與行為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
並非蔡劉春秀一人單獨所有,蔡劉春秀無從單獨處分系爭土
地,亦無從以單獨行為而產生拘束所有土地共有人之效力,
故於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建物行為時,並非符合土地及其土地
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當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⒊原告單獨行使權利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讓與標的並非所有權,而是
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贈與行為成立與否,被告仍有爭執)
,該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依民法第83
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行使共有權利提起訴訟,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實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⒋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需經由受讓交付,取得占有狀態,方屬
事實上具支配狀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並未
占有系爭建物,且從未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故其並未經實
際受讓交付而取得事實上支配使用之狀態。縱原告主張依據
為贈與契約,惟原告並未受讓贈與物之交付,亦從未占有系
爭建物,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⒌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餘地。
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適用上仍須主張租賃關係者具有
「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方能有適用。本件縱使原告主張之
事實成立,其所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仍屬與被
告乙○○共有,並非原告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
未曾占用系爭建物,未取得事實上支配狀態,並無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⒍本件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乃證人甲○○個人書寫而成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據以主張之贈與契約於86
年12月26日成立,乃係甲○○為贈與人蔡劉春秀代理人為要
約意思表示,同時復以受贈人乙○○及原告(當時尚未成年
)之代理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兼代理丙○○(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以完成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為之,故系爭贈與
契約顯為雙方代理,又證人甲○○自承當時未受被告丙○○
、乙○○之委託,自屬無權代理,未經本人許諾,應不生效
力。
⒎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4月21日增
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
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
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
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以「所有權讓與」為
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
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爭議雖然發生於民
法第425條之1增訂之前,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若符
合上開法理情形,則仍應有其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建物2分
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前系爭建物全部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均為訴外人蔡劉春秀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告
繼承,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惟
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劉春秀與蔡崎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蔡劉春秀死亡,由被告丙○○
、乙○○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又因蔡崎死亡,由被告
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5,被告丁○○取得
應有部分24分之2,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應有部
分24分之11、被告乙○○應有部分24分之11、被告丁○○應
有部分24分之2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虎地一字第107000
23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5
9至169頁、第225至339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確實為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審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固據其其提出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至10頁),然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做成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委託書之代書甲○○證述:其做成上開文書
係蔡崎叫他做的,這個公契是要給虎尾鎮公所,要去稅捐處
辦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及第5頁),可見上
開文書做成之目的乃係為了向稅捐機關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縱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而變更
為原告,仍不得作為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之證據。
㈣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
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
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
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
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為
一種權利,且此權利之內涵應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堪可認定。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
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反面論之,受讓人如未受領交付,則無從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
㈤本件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號建物有3個稅籍編號,其中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
一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黃色外牆之建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65至479頁),而原告自承並無該建物之鑰匙,且並居
住過該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堪認原告對系爭建物
並未取得占有、支配之權能,並未受讓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能以前開贈與契約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㈥從而,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並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