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6號
原 告 郭藤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家豪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亦有規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_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_元」。其訴之聲明中關於租
金及被告應按月賠償之金額未記載完備,應予補正。此外,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供參,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提出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