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呂育純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雪燕
被 告 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國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義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6日10時21分許,被
告林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被告呂育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吳國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內湖里151線15公里900公尺
處北向中內車道處時,因被告林財源、呂育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及被告吳國義違規超車,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許三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2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262元
(含工資55,704元、零件費用89,5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育純抗辯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為其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財源抗辯略以:其認為這筆錢要被告全部負擔不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國義抗辯略以:其當時準備超車並跨越雙黃線,但
看到對向有車,其就退回去本來的車道停了1分鐘左右,
許三寶是已經超過其駕駛之C車後才突然煞車,不是看到
C車才突然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富
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係標繪雙黃實線一節,有
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故事故路段係禁止超車應可認定,而
被告吳國義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前方有乙部預拌混凝車跟
公車因上坡爬不上去,所以將車輛擋在路上,其跨越雙黃
線要超車,此時對向有車輛下來,其有煞車,對方也有煞
車,其就開回原車道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吳國義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被告呂育純
於警詢時稱:因前方對向來車雙黃線逆向超車,使其前方
之系爭保車閃躲並緊急煞車,其看到系爭保車煞車,其也
煞車,雖停住,但後方A車煞不住撞到其所駕駛之B車後
保桿,往前推後,再撞到系爭保車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
),可知被告呂育純當時已經煞停,而未碰撞系爭保車,
係因A車往前推,始碰撞系爭保車,故應認被告呂育純並
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而被告林財源部分,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地點為彎
道,被告呂育純、林財源及許三寶於警詢時亦均稱當時視
線不佳等語(見同上頁及第59、61頁),則被告林財源於
此情形下遇前車緊急煞車時,顯難期待其得以及時注意並
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是應認被告林財源並無過
失。而被告吳國義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國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
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45,262元,其中工資為55,704元、零
件費用為89,55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
102年)8月出廠,直至105年7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2,5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
資,則被告吳國義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8,204元(
計算式:22,500+55,704=78,204)。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吳國義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145,26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8,20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國義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吳
國義給付7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國義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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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558×0.369=33,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558-33,047=56,511
第2年折舊值56,511×0.369=20,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511-20,853=35,658
第3年折舊值35,658×0.369=13,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658-13,158=22,5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