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住居
所,並未記載被告名字,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
正被告之名字及現在戶籍謄本。
二、提出座落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