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
尤秀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書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主管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工程規範、價格審查及驗收工作。明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出售VVVF電梯機種,售價每部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之間,為圖利中菱公司,配合案外人 張銘峰 建築師對廠商所訂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商資格及高額單價,即每部電梯價格分別為五百七十一萬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十五人座,每分鐘一○五米,含殘障設施)、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緊急用電梯)三種。於審查底價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明知中菱公司出售VVVF電梯,售價每部僅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之間,為圖利中菱公司,於審核底價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等情。究竟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得知中菱公司出售之VVVF電梯,售價每部僅為二百三十九萬元及三百零九萬元?又於何時審核底價,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而圖利中菱公司之金額又多少元?此等攸關上訴人犯罪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應予明確認定,始得為正確適用法令之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僅略稱:「七十八年間」;就其圖利之金額亦僅略載:「四千餘萬元」,概為約數,其事實之記載顯屬疏略,自屬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圖利中菱公司,於審核底價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等情。然卷查本件電梯工程底價之審查及訂定,係先由建築師提供底價為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僅將「利潤管理費」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刪減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重新核算營業稅後,工程底價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計刪減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工務局公共工程科 朱清賢 則對上訴人審查之底價,再刪減部分安裝運輸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經核算後,底價改為九千六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工務局主任秘書 藍鴻男 再將底價改為九千五百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 萬文 核定為九千二百三十萬元。八十年三月七日高雄市政府第二次開標時,由中菱公司以九千零一十五萬二千元,低於參予競標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為一億零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為一億零三百零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標價而得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預估底價表、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會商底價紀錄表、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工程底價核定書、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會商底價及招標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卷二附件六、第一審卷第九二至九七頁)。則本件工程於上訴人審核底價時,既尚未開標,在開標前中菱公司能否得標,仍屬未定之數;衡情上訴人當不可能於審核時即知得標廠商為中菱公司,而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而圖利中菱公司四千餘萬元。又上訴人於核定底價過程中係居於最基層之承辦人,經其刪減之底價,仍須經公共工程科朱清賢、工務局主任秘書藍鴻男、副秘書長萬文之刪減核定。是上訴人對底價之審核似無最後決定權,又如何圖利中菱公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審核底價時即有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之犯意,對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即堪質疑,未經必要之調查,闡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配合張銘峰建築師對廠商所訂之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商資格,用以圖利中菱公司等情。但卷查本件電梯工程有關訂定投標資格之流程:係先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請高雄市政府大樓聯合設計之建築師(即 張銘鋒 等三十一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世界各國七種以上同一功能、規格、等級之廠牌,不訂定投標商之資格,經高雄市前市長 蘇南成 批示請建築師依權責提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會同中興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等單位開會決議:「有關原設計『VVVF』型電梯機種,僅日本廠家能提供、為維護品質,並使價格合理,將依本府核定由建築師提供七家優良廠商參與投標」。建築師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將設計圖及有關發包資料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訂定廠商投標資格。上訴人隨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詢建築師為何擬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該建築師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覆稱:「VVVF型機種為目前世界潮流最進步之產品,若干廠牌正在研究發展中,本所查詢結果無法湊足七種廠牌,故建議改以限制廠商資格,以維工程品質。環顧台灣區公有建築物,若干電梯設備,因品質不良或服務欠週,導致困擾重重,影響政府形象至鉅,本所鑒於四維辦公大樓為本市之最主要公有辦公建築物,市民進出洽公頻繁,其輸送交通設備實為第一印象,不容忽視,特擬訂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就投標廠商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服務規模等詳予規定,以保施工之品質及使用之順暢」等語。上訴人復於同月十四日就建築師建議限制投標廠商資格簽擬甲、乙兩案,甲案為只訂定規格而不訂廠牌及投標廠商資格;乙案為依照建築師建議訂定規格並擬定投標廠商資格。並分析兩案之利弊,經當時高雄市市長蘇南成核定採乙案。後因該四維路辦公大樓預算已用罄,另編列追加預算送高雄市議會審查,上訴人再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重新將前蘇南成市長批示意見簽請市長 吳敦義 核定,吳市長於八十年一月五日批示依原案辦理。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稿會核單、簽呈、函及張銘鋒等三十一所建築師事務所覆函存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九十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就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仍應依行政層級,層層請示,似無自行決定之權,是否有特意圖利中菱公司之犯意,亦值堪研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配合張銘峰建築師對廠商所訂之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商資格,用以圖利中菱公司之事實似與卷內資料又不相適合,併屬可議。判決內就行政層級設計之節制規範,庶免擅斷,以防幣之制度,逕指上訴人「顯係於有關訂定投標資格部分,利用行政層級之『繁瑣』為特意圖利中菱公司之情形」云云,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犯罪,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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