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至一一七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無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被告等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違約金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九年執字第九0六七號)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有所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