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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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十三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已」後,補充「於訂約之日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前之某日」等語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將其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當鋪,有證人即該當鋪負責人 陳善鴻 證述明確,並有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以下),惟被告典當後仍將該車駛回繼續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約定將其自用小客車存放於被告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村西巷三號住所,故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在於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尚與其訂約前之典當行為無涉,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十六期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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