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八(2A)0四三三六)、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已還本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裁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八八(2A)0四三三六)、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已還本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物,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