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貳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爰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所簽發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