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處其拘役二十日,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刑。
二、經查本案原審論罪科刑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即上訴人未遵守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又對被害人乙○○實施家暴行為,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得被害人原宥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信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