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6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蔡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行駛時偏左行駛,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62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9年6月出廠,則零件費用53,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350÷(5+1)≒8,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350-8,892)×1/5×(2+2/12)≒19,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350-19,265=34,085】,加計工資烤漆費用22,273元後,合計56,3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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