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號

原告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告 陳家安

謝紫晴勤天 工程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1,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94萬2,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安於109年5月11日16時40分受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灣電力公司寶清街宿舍(下稱系爭地點)從事裝潢清除工作,原告則在現場從事打石工作。而被告陳家安於系爭地點4樓之高處拆除窗戶木板後,竟任意將拆卸後之木板朝下拋擲,致在1樓作業之原告遭木板砸中腹部,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嚴重脾臟破裂而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多處損傷符合外傷重大疾病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陳家安應賠償原告194萬2,192元:(一)醫療費用5,152元。(二)看護費用27萬7,500元: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均由親屬看護,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共計111日,故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1日=27萬7,500元)。(三)工作損失18萬6,480元:原告與雇主林家環保工程行約定之每日工資為2,800元,而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共計11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日薪2,800元之60%(即1,680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萬6,480元(計算式:1,680元×111日=18萬6,48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97萬3,060元:原告係64年6月7日出生,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29年6月6日滿65歲止,尚有19.76年,而原告因本事件造成脾臟切除,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7-27之第9等級失能標準,又因脾臟切除涉及人體免疫功能減損,現今醫療技術尚難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範圍,故請求鈞院依職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原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23%,及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7萬3,060元。(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陳家安為被告謝紫晴即勤天工程行(下稱勤天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陳家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勤天工程行應與被告陳家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94萬2,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勤天工程行則以:被告勤天工程行於109年5月11日係受訴外人 陳人豪 之要求,指派被告陳家安至現場接受陳人豪之指揮監督當派遣臨時工,為業主即訴外人 林保華 提供勞務,故僱傭契約係存在於陳人豪與被告陳家安之間,而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僅成立派遣契約。又因被告陳家安於接受被告勤天工程行之指派至施工現場後,均係聽從陳人豪之指揮監督,被告勤天工程行從未到施工現場,故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並未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因被告陳家安均係自陳人豪處直接領取工資,並從中給付仲介費400元予被告勤天工程行,而此部分僅屬於居間報酬,被告勤天工程行並未強制被告陳家安須將工資交回,且如被告陳家安未交回工資,結果僅為被告勤天工程行將不再提供點工機會予被告陳家安,故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並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告勤天工程行雖有為被告陳家安提供團體保險,然此僅係被告勤天工程行為配合保險公司而擔任之形式上要保人,實際要保人仍為被告陳家安自己,而因被告勤天工程行對被告陳家安並無指揮監督權,被告勤天工程行亦從未至施工現場或為電話指揮,顯見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並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倘被告勤天工程行為被告陳家安之僱用人,然被告陳家安於事故發生時係聽從陳人豪之指示,將拆卸之木板自4樓朝下丟擲,而非聽從不在場之被告勤天工程行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勤天工程行並無施工現場之選任監督權限,並無注意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倘鈞院認為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因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飲用陳人豪所購買之酒水,原告亦應付予有過失責任。再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費部分:對醫療費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證4可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即每日工資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達31萬0,800元,等同原告有10個月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故如原告無法舉證,請鈞院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安則以:被告陳家安當時有提供履歷表予被告勤天工程行,且有進行面試,並說明工作以指派方式,且有工作才有薪資。又被告陳家安係聽從陳人豪指派工作,且薪資依指派之工作而有不同,而被告陳家安接派工作並自陳人豪處拿到報酬後,須詢問須給付多少仲介費並將報酬給付被告勤天工程行,業主不能不透過被告勤天工程行直接找被告陳家安。另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152元不爭執;其餘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同被告勤天工程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家安任意將木板於系爭地點4樓之高處朝下拋擲,致在1樓作業之原告遭木板砸中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陳家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另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準此,受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其與人力派遣機構間,與單純之媒合介紹職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需用人機構與勞工間,媒合介紹者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不同,即媒合介紹者與勞工之關係,僅單純之工作媒合介紹,媒合介紹者無需支付勞工工資,亦無需辦理勞、健保等雇主照護勞工之相關事務,而人力派遣機構對勞工雖無完全之勞務指揮監督權限,但仍需對勞工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含給付工資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照護事務。

(三)查被告陳家安於上開時、地將木板自系爭地點4樓向1樓拋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陳家安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勤天工程行雖辯稱被告陳家安係受工地現場陳人豪之指示及監督,被告勤天工程行對於被告陳家安之工作內容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陳家安係直接向業主領取報酬,另被告勤天工程行為被告陳家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僅係單純好意施惠予被告陳家安,故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並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勤天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勤天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業、廢棄物清除業,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參以被告陳家安自承:我當時有提履歷表給被告勤天工程行,公司之前是1個男的幫我面試,他有跟我說有上班就有錢,沒上班就沒錢,工作用指派的,薪水是看每天的工作而不同。當初是說我跟業主拿了錢之後,再問老闆要付多少仲介費,我再拿給他。被告勤天工程行這邊有幫我們保團保。不需打卡,我們只是跟被告勤天工程行回報有到現場。業主不可以直接找我而不透過勤天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陳家安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係受被告勤天工程行之指派,工作收入亦係由被告勤天工程行決定;另觀以被告提出之兆豐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勤天工程行前有以其自身為要保人,以被告陳家安「工廠廢棄物處理員」之身分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可知被告勤天工程行係就其自身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就被告陳家安依其指示至工作現場處理廢棄物乙事進行投保,難認被告勤天工程行僅係單純基於好意施惠被告陳家安而投保團體保險。以上,縱然被告陳家安於工地現場係受陳人豪之指揮及監督,然依前揭說明,此乃派遣制度特殊之勞動性質,但無礙於被告勤天工程行與被告陳家安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是被告陳家安既為被告勤天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勤天工程行自應就被告陳家安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於當日飲用酒水,故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四)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15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家安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52元等語,業據提出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52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27萬7,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共計111日,均由親屬照顧,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共計27萬7,500元等語(計算式:2,500元×111日=27萬7,5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全天或半天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云云。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經亞東醫院急診入院,因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於109年5月12日接受緊急脾臟全切除手術,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09年5月30日出院,109年6月3日門診複診,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參諸本院於111年4月7日函詢亞東醫院以:「依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示,林崇傑(即原告)倘需看護,看護時間為多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費用為何?…」(見本院卷第137頁),經亞東醫院於111年4月21日以亞病歷字第1110421025號函覆本院以:「…林崇傑(簡稱病患)看護時間為出院後3個月,為全日看護。…(一)依據診斷書所示,建議病患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二)倘若該專人對象為看護。依本院109年度『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一般照顧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一般照顧半日班(12小時)為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親屬照顧3月,共計11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計24萬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1日=24萬4,2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3、工作損失18萬6,4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共計111日無法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日薪2,800元之60%(即1,68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18萬6,480元(計算式:1,680元×111日=18萬6,480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證4可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即每日工資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達31萬0,800元,等同原告有10個月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故如原告無法舉證,則原告僅能以最低工資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語。查稽諸系爭紀錄固記載「申請人主張」內容:「1、申請人(即原告)到職日109年5月11日,從事整修工程拆除工作,約定日薪2,800元…。」等語,然僅能認定日薪2,800元為原告於該案場實際出工之每日薪資計算方式,尚難作為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5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間之每一案場工作內容及薪資均為相同之證明,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金額,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1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萬8,060元(計算式:2萬3,800元/30×111日=8萬8,06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97萬3,0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脾臟切除,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7-27之第9等級失能標準,且因脾臟切除涉及人體免疫功能減損,依現今醫療技術尚難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範圍,故請求本院依職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範圍,並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23%,及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7萬3,060元云云,並提出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臺大醫院已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等語。查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因脾臟破裂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接受緊急脾臟全切除手術,原告因脾臟全切除後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若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245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3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142號函檢附之「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以:「依貴庭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崇傑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即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本院鑑定門診評估,謹回復如下: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當下有瀰漫性腹痛,經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術,術後診斷為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本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遺留症狀有易累、運動後易喘等,然無明顯反覆細菌或黴菌之感染史。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無明顯白血球低下、血紅素低下或血小板低下等情形。依上述之現況評估,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方式後,推估其所患疾病之全人損失比例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回復意見已記載原告有易喘、易累之情形,且亦載有無法評估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並相互比較,顯見依目前醫療技術,仍無法評估原告於事發前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而因原告係以勞力負重為業,且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9等級失能標準,故請求依職權認定勞定能力減損比例,而不應採取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失去脾臟之情形,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自不能逕以此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衡諸臺大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14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本院定其損害之數額,並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陳家安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0萬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又被告勤天工程行則為資本總額23萬元之公司,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參以被告陳家安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萬7,412元(計算式:5,152元+24萬4,200元+8萬8,060元+22萬元=55萬7,412元)。

 7、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系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家安應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被告陳家安並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扣除。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7,412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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