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原告 鄭福春

被告 蘇俊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1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俊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鄭福春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23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5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使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為此向被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元、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8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營業損失27萬元及1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80元,業據其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證物袋),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54元(計算式:180+24+150=354),原告僅請求18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減損內容而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本件車輛經鑑定後,認本件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於110年3月份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為9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85萬元,減損價值為8萬元等情,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13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計算式:4000+80000=8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數個市場經營五金百貨行攤販,乃使用本件車輛作為載貨交通工具,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輛毀損,於維修之54日期間均無法營業,損失收入則應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27萬元等語,此經原告提出營業日報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維修結帳單、市場攤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至第21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證物袋),與原告所述可互相核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7萬元,同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卷第236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撞擊情況(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7180元(計算式:180+84000+270000+3000=3571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