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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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原告 馮復元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 律師

被告 曾舜吉

訴訟代理人 陳啓文

王敦楷

被告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舜吉如以新臺幣13萬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與曾舜吉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馮復元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5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舜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嘉里物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貨後,原應注意應關妥車輛尾門方可繼續上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尾門隨即於行進中忽然向外開啟,撞上其同向右側之行人馮復元,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初始意識喪失、頸椎鞭打傷合併左上肢麻木感、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872元、看診交通及停車費用1萬0630元、補品及營養品費用6萬7015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且因所受傷勢有6個月不能工作,亦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併向被告請求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曾舜吉係受雇於嘉里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事故,身為雇主之嘉里物流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4517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舜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醫療部分其中2萬7509元不爭執,其餘在心臟血管內科與胃腸肝膽科治療費用3363元,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爭執之;就診交通費用,同意原告在一般外科及身心治療科合計就醫9次,單趟費用平均約125元,是於2250元(計算式:125×9×2=2250)金額內願意給付;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未提供扣繳憑單與實質薪資減損證明,被告認為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於1萬6000元金額內不爭執,另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從而逾上開金額部分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嘉里物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曾舜吉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5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曾舜吉不爭執;而嘉里物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曾舜吉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曾舜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嘉里物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曾舜吉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嘉里物流公司應與曾舜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及營養保健食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初始意識喪失、頸椎鞭打傷合併左上肢麻木感等傷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龍華診所,及振興醫院一般外科及身心治療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7509元、計程車費與停車費用3790元等語,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經核此部分3萬1299元之金額(計算式:27509+3790=31299)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原告雖另稱尚有心臟血液內科與胃腸肝膽科醫療費用3363元、交通費用6840元,亦均屬因治療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此部分遭曾舜吉執前詞否認。有關前揭科別之醫療費用部分,比對原告所提上開醫療院所合計4紙診斷證明書可知,國軍醫院110年11月10日開立者僅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之傷害,龍華診所於同年月26日進行之診斷結論亦同,唯獨振興醫院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胃潰傷合併出血」之記載,則此傷勢是否確實由本件事故中,車輛碰撞之外力所致,且與其他集中於頭部之傷勢有所關連,已非無疑,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胃潰傷合併出血與曾舜吉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而其餘交通費用6840元部分,經核對上開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查無對應入出院或後續門診追蹤紀錄,難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係為治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初始意識喪失、頸椎鞭打傷合併左上肢麻木感之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為求所受傷勢恢復順利與迅速,花費6萬7015元購買補品、營養品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至第97頁),然原告未說明所受傷勢與服用或食用鍋貼水餃、壽司、橄欖油、高蛋白等之必要性何在,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皆查無需服用原告所購置上開食品、保健品之醫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應為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後,於11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在振興醫院治療,由家人全日照護8日,曾舜吉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住院期間8日合計1萬6000元,對照其休養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首10日及自振興醫院出院後30日內,因身體不適分別由友人與胞姊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萬元部分。此經曾舜吉據前詞而有所爭執。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主張上開40日期間應受專人照護之醫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提出逾住院期間8日1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休養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除擔任私人看護外,身兼多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合計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振興醫院110年111月23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接受住院治療及觀察,宜休養壹週,門診複查」之內容(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可認於上開開立日其後仍需續休養一週,是原告休養期間應自遭遇本件事故受傷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後一週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34日為合理。另因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所致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7200元(計算式:24000÷30×34=272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曾舜吉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初始意識喪失、頸椎鞭打傷合併左上肢麻木感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曾舜吉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9499元(計算式:31299+16000+27200+65000=13949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03頁、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曾舜吉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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