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

原告 徐詠捷

被告 曾煥益

熊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煥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熊思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所為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49,976元損失等情,有轉帳明細、如附件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嗣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駁回被告熊思惠之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9、175至2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熊思惠,被告熊思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熊思惠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曾煥益雖曾抗辯:若刑案上訴後仍受不利判決,願與原告和解而賠償一半金額,並請求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曾煥益雖於刑事程序中一再抗辯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到用云云,然被告曾煥益亦經刑事案件認定應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等節,嗣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曾煥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其抗辯尚難憑採。衡酌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密碼併為記載於上,始遭詐騙者利用云云,以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狂,我國多所防制及廣為宣傳,其辯述情節有諸多疑點且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常情顯屬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依卷證資料,本院亦認為被告曾煥益確有將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事實,進而堪認定則原告前揭主張,經核與卷內證據、調閱之卷證資料相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所受損失之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被告為數人共同負擔因詐騙集團行騙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債務,原告本件乃請求被告中之一人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皓柏年籍詳卷

劉俊麟年籍詳卷

熊思惠年籍詳卷

吳朝福 年籍詳卷

張宗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皓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俊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熊思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朝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宗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6、7月」更正為「110年4至7月」、第7、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皓柏、劉俊麟、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5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明荃 」、「COCO」、「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熊思惠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5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起訴書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人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道取財,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及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 林致廷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劉俊麟、吳皓柏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皓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被告劉俊麟則稱:我不確定有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熊思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4月18日,共1日,故認定報酬為1,600元;被告吳朝福於本院審理時稱:取得2,000元、被告張宗槐則稱:拿了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衡以其等業已與告訴人林致廷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致廷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拿取詐騙帳戶及款項之收簿、車手、收水,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詐騙款項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包裹2個、金融卡2張,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 曾雅怡 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 羅世珍 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 張宏洋 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林致廷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害人徐詠捷部分

熊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朝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吳皓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思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 律師

  被   告 吳朝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劉俊麟、 羅昌隆劉志力 、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 林福鉅陳明煌 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OCO」、「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皓柏等9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COCO」、「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埔里人加進來」專頁上刊登暑假求職之訊息,俟曾雅怡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曾雅怡佯稱:因工作需要,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曾雅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劉俊麟再指示吳皓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及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永錦門市,領取曾雅怡、羅世珍(未據告訴)所寄出之提款卡。吳皓柏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劉俊麟,再輾轉交詐騙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詐騙集團取得羅世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張宏洋、林致廷,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作提款機或網銀行等語,致張宏洋、林致廷均陷於錯誤,致張宏洋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1萬8,000元;林致廷匯款2萬5,099元、1萬7,996元、1萬1,985元、2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明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熊思惠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煥益,另案偵辦,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詠捷,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重複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詠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晚間7時20、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4萬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熊思惠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徐詠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吳朝福,吳朝福即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廟口公園,將贓款轉交予張宗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詠捷。嗣經徐詠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皓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皓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俊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熊思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熊思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朝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雅怡遭詐騙而寄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吳皓柏領取曾雅怡、羅世珍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熊思惠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綽號「COCO」、「綠茶」、「明荃」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曾煥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第452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熊思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煥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遺失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又本件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被告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經營居酒屋營運良好,並無任何提供帳戶獲利之不法動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采凌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詠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惠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 游筑淩 部分)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金融卡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辯,其帳戶係於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遺失,而本案告訴人款項均係於同年月18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參酌上開帳戶於案發前幾乎係被告日日使用之帳戶,且主要使用方式均係行動網銀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衡情應會收受通知而無不知之理,然其遲至詐欺款項均遭領出後才報案,不僅與常情未合,更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辯稱遺失期間,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僅1至2日,姑不論遺失帳戶遇不法利用之機率是否高於好心人拾獲報警,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再者,詐欺集團需仰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任意撿拾他人遺失之帳戶使用,故被告辯稱遺失遭不法利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帳戶均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且知道密碼等語(見金簡卷第269頁),則被告實無記載密碼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方能確保提款卡遺失時不遭他人違法盜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經營居酒屋,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另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主要來源均係其所經營之居酒屋帳戶匯入,而此3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其中中信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0元、國泰帳戶餘額為74元,即便係主要資金來源之竹崎商行玉山銀行帳戶餘額亦僅2303元等節,有上開帳戶及竹崎商行曾煥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與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並無不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大可交付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並非有據。而自上開3帳戶之餘額以觀,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營居酒屋生意良好而無提供帳戶獲利之犯罪動機云云,同非有據。況被告所經營之居酒屋雖每月有數十萬元之營收,然其所應支付之成本亦不容小覷,且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於居酒屋之經營影響甚深,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有紓困貸款未還清乙節自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2頁),參以被告自承常以工作所得作為賭博遊戲之資金等節(見同上卷第89頁),對應其上開3帳戶之餘額,可見其於案發時已幾近入不敷出之狀態,與實務上常見因經濟需求,將帳戶出賣、租借所處情境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經營居酒屋,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被告雖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經營居酒屋,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去電陳采凌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年需多繳納會費,請陳采凌協助調整,再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陳采凌,請陳采凌至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

2798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徐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誠品書店員工,去電徐詠捷告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刷,要先將信用卡鎖定,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去電徐詠捷,要求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9時20分

49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19時23分

49989元

3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某洗衣精公司,去電許惠玲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月會被扣款購買商品,請許惠玲協助調整,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許惠玲,請許惠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

4932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網購店家客服人員致電游筑淩,並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6時47分

1303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併辦部分

附件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曾煥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第452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熊思惠(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簡易判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查,本案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判處罪刑。是該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而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煥益不服原審合議庭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兩帳戶提款卡是同時遺失,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是事後警察電話通知才知道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且被告經營居酒屋,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入,營運良好,並無任何提供帳戶獲利之不法動機;系爭帳戶被告經常使用,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下稱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采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詠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惠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游筑淩部分)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

 1.按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帳戶其平常時常在使用,且知道提款密碼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269頁),則被告實無於將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且經營居酒屋,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為一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係提款卡遺失,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云云,已難採信。

 2.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後,迄至告訴人陳采凌、許惠玲、游筑淩於110年4月18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40元(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10頁反面),另於110年4月15日自國泰銀行帳戶連續轉出1,000元、3,310元、1,190元、3,310元、1,190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74元(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金融卡、遭人非法使用金融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參酌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幾乎係被告日日使用,且主要使用方式均係行動網銀操作等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9至11頁、第15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顯然有相當之掌控,衡情應會於當日發現帳戶有不明金額突然湧入,又立即被人領出而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同年月18日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於21日始報案,不僅與常情未合,且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始遭掛失,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

 4.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騙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尤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期間(4月16日、17日,見原審金簡卷第271頁),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4月18日僅1至2日,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不足憑採。

5.綜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6.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本件被告供承:我是4月16、17日這兩天遺失,遺失後兩天銀行才打電話給我,我之所以知道遺失,是我前兩天還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270至271頁),可推知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4月16日、17日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居酒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意旨稱:系爭帳戶被告經常使用,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110年4月間,我自己開餐飲店,我擔任廚房工作,我是合資開店的,我有出資,當時除了居酒食堂的工作外,沒有其他工作,我那時候有玩線上的賭博遊戲,所以中信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的話,我就會存進去,匯入遊戲另外給的帳戶。從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到賭博遊戲的資金來源為我工作所得,薪水有時候我匯到另一個投資人的戶頭,有時候我需要錢的時候才會從公司(指居酒食堂)的帳戶匯款。我公司的帳戶是玉山銀行的,跟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所以會從公司的玉山帳號匯到我國泰銀行帳戶。再從國泰銀行帳戶匯到中信銀行帳戶進行賭博遊戲的儲值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89頁),可知被告持用居酒食堂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工作收入匯款至其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至於中信銀行帳戶主要係供被告線上博奕使用。是被告可將薪資由上開居酒食堂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則系爭帳戶並非因工作上或申請補助而難以取代之重要帳戶。且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其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0元、國泰銀行帳戶餘額為7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與交付其他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並無不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2.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營居酒屋生意良好,並無提供帳戶獲利之犯罪動機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經營居酒屋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竹崎商行曾煥益,見原審金簡上卷第203至206頁之被證14-2),可知案發前被告所經營之居酒屋雖每月雖有營收,然所支付之成本不容小覷。在相關費用支出下,案發前110年1月玉山銀行帳戶最高餘額178,833元(1月7日),最低餘額2,059元(1月16日),2月帳戶最高餘額100,892元(2月18日),最低餘額1,663元(2月19日),3月帳戶最高餘額62,030元(3月10日),最低餘額349元(3月16日),可知經營居酒屋支出非小,帳戶餘額不多,且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於居酒屋之經營影響甚深,情況越趨緊繃,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9年時去辦理紓困貸款,還有紓困貸款要清償乙節自明(見原審金簡上卷第262頁),參以被告自承常以工作所得作為賭博遊戲之資金等節(見同上卷第89頁),對應其系爭帳戶及居酒食堂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可見其於案發時已幾近入不敷出之狀態,與實務上常見因經濟需求,將帳戶出賣、租借所處情境相同。況實務上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原因多端,亦非以有對價為必要,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無訛。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采凌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具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已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原審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已如前述,惟原審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適用,故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並認不得提起上訴,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求償無門,讓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邱筱涵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去電陳采凌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年需多繳納會費,請陳采凌協助調整,再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陳采凌,請陳采凌至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

27,98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徐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誠品書店員工,去電徐詠捷告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刷,要先將信用卡鎖定,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去電徐詠捷,要求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9時20分

49,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19時23分

49,989元

3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某洗衣精公司,去電許惠玲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月會被扣款購買商品,請許惠玲協助調整,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許惠玲,請許惠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

49,32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網購店家客服人員致電游筑淩,並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6時47分

13,03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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