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8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楊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起駛時,不慎擦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同街47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6元(含工資2,520元、烤漆7,650元、零件1,1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發生車禍沒錯,當時被告是要開車從停車格出來,不小心擦撞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因為只是小擦撞,被告當場就有說要直接賠保險桿價錢3,600元,但對方車主不接受,還是要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開出來的修繕金額高達1萬多元,被告認為太高了,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自臺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起駛時,不慎擦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同街47號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領料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1,346元(含工資2,520元、烤漆7,650元、零件1,176元)此節,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修繕費用過高。但原告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領料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撞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後保險桿處之零件更換、鈑金、烤漆塗裝工程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訛(見司促卷第17頁)。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繕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繕費用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520元、烤漆7,650元、零件1,17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9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司促卷第14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76÷(5+1)=19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20元、烤漆7,6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36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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