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4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洪富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2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停車場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00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7年1月出廠,則零件費用4,9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60÷(5+1)≒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60-827)×1/5×(3+2/12)≒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60-2,618=2,342】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20,045元後,合計22,3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