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告 李雪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川
洪誌聖 律師
被告 陳輝鵬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330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圍,但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就被告之傷勢係為舊傷抑或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之區分而函詢醫院之必要,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143頁),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㈡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王興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大維,有被告欣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並經被告欣欣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39至3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輝鵬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1第12頁),對被告欣欣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見本院卷1第18、20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陳輝鵬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請求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擇1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第398頁);對被告欣欣公司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1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第398至399頁);原告所為,係變更、補充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已經被告應訴而為辯論,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公車站七張(北新路)站,搭乘由被告欣欣公司所營運、往中和行駛之綠2路線,並由被告陳輝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依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上車、尚未站坐穩妥時,被告陳輝鵬即起駛系爭公車行駛,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致使原告於系爭公車内向後跌倒(下稱系爭意外),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第8胸椎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1腰椎陳舊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之系爭規定第1點:「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第5點:「關閉車門起始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此屬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規定第1點,其制定目的本係為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系爭規定第5點,其規範之目的當係為避免於公車行駛過程中,因路況多變而導致公車乘客面臨之跌倒或碰撞產生傷亡之風險,故課予公車駕駛於停止後起駛前,應提醒乘客站穩或坐穩,並確認乘客站穩或坐穩後,始能緩速起駛離站之義務。被告陳輝鵬係受僱於被告欣欣公司之駕駛員,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避免乘客因尚未站穩或坐穩,公車即貿然行駛或路況不佳導致乘客跌倒受傷之風險,以保乘客之乘車安全,是系爭規定應屬陳輝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陳輝鵬因未遵守系爭規定,且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依本件相關錄影畫面:
⒈關於影片編號1部分(即影片編號3編號g畫面):
18至19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至08:18:45)。畫面中有站立之乘客3名皆有身體重心往前之動作,且畫面中3個拉桿上之三角拉環(左邊2個及右邊1個)亦有明顯往前之晃動,可證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確有向右轉彎而驟然減速、煞車,且力道程度極大。
⒉關於影片編號2部分(即影片編號3編號h畫面):
9至11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2至08:18:44)。於10至11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3至08:18:44),原告係於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開始向後傾倒,與前揭畫面中站立乘客及三角拉環往前晃動同時發生,可證原告跌倒非係因個人因素跌倒,確係系爭公車駕駛行為所致。
⒊關於影片編號3部分:
①7至14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6至08:18:44)。於10至13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9至08:18:42)被告陳輝鵬向右轉動公車方向盤(畫面編號c),由此可證,被告陳輝鵬於10至13秒時即有向右轉彎行駛之行為。
②15至17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至08:18:47)。於15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時,被告以其右手緊扶駕駛座位右方之護欄(畫面編號c),同時系爭公車車速驟降一下(畫面編號e【正中畫面】、f【右中畫面】畫面稍微停頓一下),由此可證,該時系爭公車確有劇烈搖晃之情事,連公車駕駛本人皆需緊扶護欄。
⒋綜上,依錄影畫面可證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係乘客上車後,即關門(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4【後門部分,畫面編號g】及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6【前門部分,畫面編號c】),並立即啟動行駛(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7(後門部分,畫面編號g),顯未等待原告站坐穩妥,即駕駛系爭公車起步離站,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其個人亦需緊握駕駛座位右方之護欄,足見其擺盪幅度之大,並因此致原告跌倒於系爭公車之地板上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公車時速僅10公里,然被告陳輝鵬於影片7秒於「辰錡珠寶銀樓」起步、20秒抵達北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口,兩者距離約60公尺,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18公里,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時速僅9.7公里,被告提出之趟次分析圖及行車紀錄表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㈣關於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依系爭規定,被告陳輝鵬應確認乘客已站穩妥後始能緩速行駛,然原告尚未坐穩,且依當時原告所在位置觀察,並無其他可供抓握之處,於行進中僅能抓住座椅扶手,原告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輝鵬未提醒公車乘客應站坐穩妥及未注意原告是否站坐穩妥,即逕行駕駛公車起步離站,致原告需於行駛中之公車行走,以找尋座位,何況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業係74歲之高齡,被告欣欣公司及陳輝鵬為提供大眾運輸之事業,應知其身負維護廣大消費者之身體、生命、財產之重責,故平常之駕駛技術暨交通安全訓練格外重要,尤其公車之搭乘者多數為老弱婦孺及學子,其行動及反應不似少壯男子,故遵守相關規範,以避免致造成車內乘客跌倒或碰撞格外重要,惟被告陳輝鵬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本件原告顯係於猝不及防之情下,即發生跌倒之結果,且被告倘依相關規定,即無從發生本件事故,是就系爭意外之發生,原告顯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㈤依據耕莘醫院111年8月11日耕醫病例字第1110005951號函之內容,雖表示:「經X光檢查發現有多處胸椎骨折(其中第11及第8胸椎已手術過),臨床及X光發現皆疑似陳舊性骨折,故安排門診追蹤。」然並未表示110年11月12日系爭意外是否引起原告已手術過之胸椎產生新傷或發生變化,且依據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挫傷,以原告之年紀,殊難想像原告四肢可自由行動,原告當日除檢查需離開病床外,均躺於病床上,醫師未檢查原告四肢能否活動如常,且當日急診醫師亦告知原告有關脊椎受傷部分應至神經外科就診,當日醫師並無法評估原告脊椎受傷是否影響行動力,故病歷記載「Extremities:freelymovable.Notenderness.」顯屬速斷。又當日僅真對原告胸椎及胸腰椎進行X光檢查,及頭部為CT檢查,未檢查頸部,然原告頸部確實因系爭意外而受傷,自系爭意外發生後需戴護頸圈,故病歷上記載「noneckpain」並非事實,應係原告頭部及背部疼痛大於頸部疼痛導致。另原告僅有於110年11月12日跌倒,並無其他跌倒之事實,慈濟醫院之回函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跌倒係誤會。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慈濟醫院之回函即可證,一般急診X光在事發當下不易判別有無壓迫性骨折,需等待1至2週時間,甚至透過MRI(即磁振造影)始能判斷,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欣欣公司為被告陳輝鵬之僱用人,與原告具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為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亦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稱之旅客運送人,亦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陳輝鵬違反系爭規定,就系爭意外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復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則被告欣欣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爭意外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欣公司雖又提出被告陳輝鵬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然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且原告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審理在案,被告欣欣公司抗辯被告陳輝鵬無過失、無庸負擔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並未依據追加之請求權區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搭乘系爭公車時自前門上車,車上人潮多,原告上車後被告陳輝鵬有注意,但原告上車後往後面一直走,系爭公車上監視器無法看到後面,原告之女兒上車後亦未告知被告陳輝鵬原告有特殊狀況,被告陳輝鵬無法注意到原告之動態及得知原告之身體狀況,又沒有位置,系爭公車尚在行駛,且自排車鬆開油門車子會稍微往前衝再往回退,等到原告在後面喊跌倒了,被告陳輝鵬便找一個轉彎地方靠邊停,並幫原告叫救護車,被告陳輝鵬亦前往醫院,先給付醫療費3,600元予原告就醫。
㈡由系爭公車錄影畫面所示,車速與路面一致,被告並無減速踩煞車之情況。且依行車趟次分析圖所示,亦無原告所提緊急煞車之情事。另公車內均有張貼欣欣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16條:搭乘時請緊握扶桿,及緊握扶手相關警告字樣。影像顯示,原告於上車後,一路從前門走到後門、該本車於煞車前1秒,才握扶手、惟其又未緊握,才導致摔倒。又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示,系爭規定第2點載明:「...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行。」據系爭公車影像光碟所勘閱及行車趟次分析圖,車內其他乘客並無劇烈晃動及向前傾跡象,可見系爭公車僅放慢減速並非急煞車。依案發時間行車速率表之分析圖顯示:8點16分17秒車速9.07公里,8點16分36秒速度0公里,19秒內車輛時速由9.07公里降至0公里,並不構成急煞車要件(每秒降8公里)。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所謂猛加速、剎車頓挫,車身刻烈晃動造成乘客摔倒之情事。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陳輝鵬疑右轉彎時乘客摔倒。然據影像光碟顯示,系爭公車於路口前煞車減速準備右轉前,原告於時間顯示:8:18:45至8:18:47時,手扶座位上扶手(非扶把及扶桿),產生原告手自扶手滑出、導致摔倒;被告於8:18:48時,方至路口緩速準備右轉彎,顯示原告於轉彎前,即已摔倒,惟初判表所載為摔倒現況,並非肇因。況且原告對被告陳輝鵬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認為:...原告係突然在公車中間走道往後跌倒,未見公車於起始至跌倒時,公車有明顯突然加速,突然緊急煞車及突然轉彎,方向盤明顯大輻度打轉之動作,公車當時時速未超過每小時40公里;又跌倒時,車內其他乘客並無明顯搖晃或站立不穩妥之動作,此有卷附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欣稽字第1110000562號函及後附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車速紀錄資料1紙可稽,則原告偵查中指訴被告突然煞車,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與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核,於112年1月16日以北檢邦麗111偵22881字第1129004240號,認為無理由,原告再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2月17日,業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認定再議應予駁回。而民法第654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公路法第64條之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意外,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之疏失,被告陳輝鵬無過失,原告女兒一同乘車為妥當照顧原告,被告欣欣公司亦不需負責賠償。又如法院審核之後認定被告陳輝鵬有急煞車之嫌,但是,原告上車後,竟未緊握扶手、應需負擔摔傷責任、亦屬與有過失。
㈣有關影片編號1之18至19秒,車輛行進間有稍微晃動實屬必然現象。畫面中有2位乘客均未握、倚靠車窗,1位彎腰撿東西後站起,均無明顯晃動。有關影片編號2之9至11秒,觀察車內乘客現象、及車窗外行進間影像、僅為減速,無緊煞車現象,車內乘客均只有輕微晃動,屬正常現象,且如有緊急煞車,將造成車內座位上乘客前傾現象,本次並無緊急煞車現象,然原告於上車後,一路從前門走到後門、該本車於到達路口前減速之前1秒才握座位上扶手(非正常應握之車內扶手或扶桿),因座位扶手為乘客坐在位子上依靠使用,設計上為平滑,原告手握該處錯誤,導致摔倒。
㈤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計算,已發生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並無必要性。且據原告所提供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第8及第11胸椎陳舊性骨折,是否有身已有舊疾亦或是系爭意外而引起產生新傷,有待商榷。而依據耕莘醫院111年9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279號函:「二、主訴背痛…經藥物治療仍有不適之情形,卻違抗醫囑出院(家屬陪同)。」有違醫生診療過程,是否導致延誤醫療,值得商榷。綜合上開慈濟及耕莘醫院之診療結果及回函,被告認為原告為陳舊性骨折、又後違抗醫囑延誤治療。另就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上載明3至6個月,被告認為應以1日1,200元、計算3個月為適當,而金額部分原告亦未實際聘請看護,其餘部分並無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公車站七張(北新路)站,搭乘由被告欣欣公司營運、往中和行駛之綠2路線,並由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原告於系爭公車發生系爭意外(見本院卷1第31、59、67至84頁),原告並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見本院卷1第33頁)。
㈡被告陳輝鵬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00元(見本院卷1第57頁)。
㈢被告欣欣公司為被告陳輝鵬之雇用人。
㈣原告對被告陳輝鵬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處分書,對被告陳輝鵬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第47至51頁)。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2第55至61頁)。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現正由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66至67頁)。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1及2所示已經支付醫療及交通費用計算及已有支出該金額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㈥兩造對本院已就卷存行車光碟影像,拍攝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綠2左、往中和方向系爭公車上:
影片編號:1(拍攝角度:系爭公車後方入口處上往下拍),內容為:11秒: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11至15秒:原告與訴外乘客擦身而過,原告持續由車輛前方往後面步行前進。18至19秒:畫面中有站立之乘客3名,皆有身體重心往前之動作,拉桿上之三角拉環亦有明顯往前之晃動。20秒:原告向後跌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面部向上。
影片編號:2(拍攝角度:系爭公車正後方走道處由後往前拍),內容為:2至6秒:原告出現於畫面正中央,並持續由系爭公車走道前方往後方行走。7至8秒:原告與訴外乘客擦身而過。9至11秒:原告持續由車輛前方往後面步行前進,原告於10至11秒時,以左手抓住公車座椅之扶手。12至13秒時: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面部向上。
影片編號:3(為多鏡頭拍攝角度影片,共8個分割畫面,由左至右、上往下,依序編號a、b、c、d、e、f、g、h。其中a、b分別為公車左、右側車前往後拍之鏡頭,c為往司機座位右前方拍攝之角度,d、e分別為左、右側車後往前拍之鏡頭,f為車前鏡頭,g、h即為上述影片編號1、2),內容為:7秒:系爭公車啟動(影片f),此時原告正於系爭公車走道前段逐步往後方移動(影片h)。15秒:原告行走至走道後段,以左手抓住公車座椅之扶手(影片h)。16至17秒: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影片h),系爭公車行進速度變緩(影片f)。18秒:原告跌倒後,被告陳輝鵬向右轉動公車方向盤(影片c)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該筆錄附件及光碟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289至290頁、證物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明文,則被告陳輝鵬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公車司機職業駕駛,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理應確實遵守。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搭乘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因發生系爭意外,其經醫師診療後認為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第8胸椎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1腰椎陳舊性骨折」等之系爭傷勢,並經醫囑認為要專人照顧休養3至6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業已提出卷存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2第33至39頁)。兩造對於耕莘醫院111年8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5951號函回覆略以:「病患 李君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在公車上跌倒後有頭痛及背痛,經X-光檢查發現有多處胸椎骨折(其中第11及第8胸椎已手術過),臨床及X光發現皆疑似陳舊性骨折,故安排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72頁)、於111年9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279號函回覆略以:「...二、X光要分辨是否為新發生之骨折有所困難。病患李君(原告)當日主訴背痛及暈眩,經藥物治療後仍有不適之情形,但後來病患違抗醫囑出院(家屬陪同)。三、陳舊性骨折及新發生之骨折,在X光檢測上分辨有時有所困難,但如有舊片可以加以比較。四、病患李君胸椎陳舊骨折,經外院行椎體成形術。因已經開過刀,為陳舊骨折確定。五、病患李君於111年5月18日門診核磁共振檢查第6、8、11胸椎骨折均是陳舊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頁),以及慈濟醫院111年9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618號函回覆略以:「⒈病患於110年11月25日就診時稱於11月12日有跌倒1次,當時耕莘醫院神經外科建議手術治療,於是病患來本院尋求第2意見。內科診X-光並無明顯新發生的骨折。病患又於11月29日在公車上跌倒(按:應為同月12日系爭意外)來本院急診。急診X-光也無法判斷有無新的骨折。直到內科診追蹤時排MRI才發現第7胸椎有新近的骨折。⒉一般臨床上,老年人的脊椎壓迫性骨折,有時候跌倒初期的X-光不易見到,直到一般時間(1-2週)後才比較明顯,甚至於要靠MRI才能判斷。因此此病況難謂與短時間內2次跌倒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243至255頁)之事實,均已無爭執。故本院認為系爭意外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並需要且原告亦已為如附表1、2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支出事實,衡情,亦應屬合理,固不待言。
㈡然查:被告屢否認系爭意外之發生,駕駛系爭公車之被告陳輝鵬有何駕駛上之過失可言,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以被告應等待原告坐穩、抓好才開車、且被告陳輝鵬有急煞車導致系爭意外發生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前述系爭公車之行車影像畫面後,可見被告陳輝鵬在原告與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林國川上車後,系爭公車始為啟動,此時,原告等人因無座位,在系爭公車走道從前段逐步往後方處移動,且原告已經行走至系爭公車之走道後段末端幾個座位前,其在跌倒前,係以左手抓公車座椅原有立起之扶手部位,但嗣後主張其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在原告跌倒後,被告陳輝鵬有向右轉動公車方向盤動作,亦即,系爭意外並非因為系爭公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車禍導致,乃在系爭公車依其路線進行中所發生,則原告指被告陳輝鵬有猝然急煞車之情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既無外力事故,且依該行車畫面觀之,亦難認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有猛力催油加速、時快時慢情節,亦無從可認有緊急煞停之因素存在,尚難以原告有系爭意外之跌倒或導致系爭傷勢情形,即推定為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過失一節先為舉證。而查系爭意外發生時,被告陳輝鵬應為欲駕駛向右轉之前,則其於轉彎時依據前述交通規則,在駕駛上放慢車速,亦應為合理,兼以,本院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車趟次分析圖(見本院卷1第217頁),與被告陳輝鵬所陳稱:其於當時應係由時速約9.7公里上下為緩煞車至時速0公里停住等語,應屬相符,是依此亦難以認為屬客觀可預見此等駕駛將導致一般乘客無法站穩或跌倒之情形。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川雖又當庭稱:當時車速很快,起站加速、到路口轉彎才減速云云,然其與原告利害共同,泛泛稱被告陳輝鵬駕車很快,與前述勘驗結果認有不同,且快慢仍有個人主觀感受問題,應以被告提出客觀物證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行車車速快又急煞云云,因與卷證及前揭認定並不相符合,原告亦無再為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採認。且此由陪同原告之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林國川當時亦同在車上,並無發生任何重心不穩而跌倒情事,或觀之其他同車駕駛中站立之乘車乘客,亦無此種重心不穩而跌倒情形發生,即可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陳輝鵬駕駛有急煞車之疏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並顯見於系爭意外事發之際,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應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已考慮即將依行經路線為轉彎,始將公車緩予降速情形,及因發覺有原告跌倒之系爭意外發生,而最後煞停,故難認被告陳輝鵬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且再依據被告提出截圖照片畫面(見本院卷1第225頁),原告自行走在公車廊道上,應係前方已無適當之座位,其欲前往後方空座位,但其一手持長傘、另一手雖無攜帶物品,亦僅抓公車座椅旁立起之扶手處,顯既非在公車已經行進時,先緊握附近立杆狀手扶處或便利緊握之上方或座位靠走道上方固定之扶手等處,亦無出聲要求或等待公車到站或路間適當處暫停時,才繼續前往後方座位處乘坐,則原告就系爭意外之發生,顯屬有過失。原告雖又主張其以影片7秒起步處、20秒抵達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並以網路查該距離約60公尺,來換算時速約為時速18公里,非被告所稱當時行車時速僅9.7公里,以質疑被告提出之趟次分析圖行車紀錄表之真正云云,然前述趟次分析圖乃直接印出,並無人為操作可能,原告所舉計算方式亦非依系爭公車實際路線而為計算,且系爭公車縱然依常理可能起步時時速稍快,但原告並非起步時跌倒,乃系爭公車已經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跌倒,更徵與原告自行決定繼續行進,因至無適當固定之手扶杆或把手處,重心不穩始為跌倒,較屬可採,原告該主張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又以本院前述勘驗之影像中,系爭公車之三角拉環有晃動或站立乘客有重心向前動作而主張被告乃不當急煞駕駛云云,但誠如前述,本院業已勘驗認為系爭公車行進中不論急緩,該三角拉環有晃動或站立乘客有向後移動動作,均屬正常情事,倘若有適當之緊握系爭公車固定手扶處,不至於導致重心不穩跌倒情形,原告現因為自己希望儘速於行進中抵達後方空座位處,於系爭公車已經行駛一段時間、距離後,因自行行走至無適當之扶杆或扶手、手拉環處,偏又一手持長傘物品,始會於系爭公車稍有轉彎減速,就發生系爭意外,此情已非一般駕駛可得預測,故仍無法以此即歸責被告之上開轉彎前減速駕駛行為,即有疏失。
㈣原告雖又稱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系爭規定,被告陳輝鵬應遵守並注意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安全;因路況多變而導致公車乘客面臨之跌倒或碰撞產生傷亡之風險,因系爭公車行進中有系爭意外,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認被告陳輝鵬駕駛有過失云云。但系爭規定明文為公車關閉車門起始前廣播請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係避免乘客不知公車將要行駛,一般而言,市公車大多以電腦配音溫馨提醒乘客公車之開駛,而系爭意外發生時,系爭公車已行駛多時,並非剛剛由車站起駛之時。此情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對此亦無爭議。且由系爭規定係要求司機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無從規範及於已經行駛中之公車,仍要求司機一邊駕駛一邊繼續注意乘客有無自行任意移動所導致風險,則系爭意外發生時,並非自車站起駛之初,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陳輝鵬未個別注意原告之情形,而有駕駛過失云云,亦無所據。更何況,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公車處均張貼有提醒之行駛中乘客應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義務之文字告示,有各該系爭公車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2第219至223頁),更徵原告雖在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廊道上跌倒受傷,與被告因應轉彎而採取合理降速、減速之措施,或有相關,但系爭意外之發生,仍然核屬原告自己判斷在行駛中公車上前進,已無適當座位或手扶處,仍執意繼續於行駛中系爭公車以相反之逆向向車尾行進,始無法承受一般人可接受之行車路程中因路況或速度變更之情形,故認為原告行為確有過失。則依卷證資料及原告之舉證,尚未能因此課以被告陳輝鵬就系爭意外發生之相關肇責,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被告陳輝鵬對系爭意外之發生,經審認兩造舉證、卷證資料後,認為並無過失,自無庸因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負賠償之責;又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公司,因此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又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查被告欣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輝鵬就系爭意外之發生,經本院認為並無過失,本件亦無不可抗力導致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意外之發生,乃肇因原告未於行駛中之系爭公車,自行緊握固定之扶手或扶杆等、停留適當處所暫待,或亦可出聲要求已經在駕駛系爭公車之司機協助其先入座,卻執意繼續前往系爭公車後方先找空座位處所,才致系爭公車於即將轉彎減速時,因司機之被告陳輝鵬正在駕駛中,根本不可能時時觀望後方旅客之動態,原告因其自行判斷認為仍可繼續前進、其行走方向又顯逆於系爭公車正在行車之方向,於減速之時,原告自己因行進慣性,以及其個人年齡、體力緣故、重心不穩,而在車內廊道上跌倒,可認系爭意外之發生,仍屬原告上開行為之過失,被告陳輝鵬堪認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雖非不可抗力,但被告等已辯稱系爭意外之發生係因原告身為旅客自己之過失一節,即非所無據。
㈥另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被告欣新客運固然屬於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規範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有該條規範之遇有行車事故致客傷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但查導致原告受傷之系爭意外,乃在系爭公車正常行進路程中間所發生,尚非因有行車事故事實發生而導致,至原告雖又稱該法前曾經修正,將原條文之肇事事件文字記載,修正法條為行車事故,故可認只需車輛在路上行駛導致之人傷,均屬之等語,並非無見,且被告欣欣公司雖對此無再為爭議。但是,關於系爭意外之發生,承前所述,乃因為原告上開在行進間系爭公車舉措行為之過失所致,被告欣欣公司並已抗辯如前,故原告另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欣欣公司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損失,並據而要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因被告欣欣公司業經證明系爭意外發生係因性質與託運人相同之乘客即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而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5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公路法第64條、消保法等諸多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2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依請求權不同而區分聲明),因為本件被告等業已否認系爭公車司機之被告陳輝鵬有駕駛過失,並且於本件舉證其並無過失一節,並依卷證資料,亦足認系爭意外之發生,乃因原告自身之前述過失導致有系爭傷勢,原告其情雖足憫,但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損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人或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卷證已足、或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1/12
耕莘醫院
220元
本院卷1第41頁上方
被告對於已支付醫療費用金額總數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71至72頁)
2
110/11/12
耕莘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41頁下方
3
110/11/15
耕莘醫院
445元
本院卷1第42頁上方
4
110/11/22
耕莘醫院
554元
本院卷1第42頁下方
5
110/11/25
臺北慈濟醫院
425元
本院卷1第43頁上方
6
110/11/29
臺北慈濟醫院
410元
本院卷1第43頁下方
7
110/12/2
臺北慈濟醫院
315元
本院卷1第44頁上方
8
110/12/16
臺北慈濟醫院
915元
本院卷1第44頁下方
9
110/12/29
耕莘醫院
410元
本院卷1第45頁上方
10
111/1/5
耕莘醫院
410元
本院卷1第45頁下方
11
111/1/3
臺北慈濟醫院
415元
本院卷1第47頁上方
12
111/1/10
臺北慈濟醫院
435元
本院卷1第47頁下方
13
111/1/19
耕莘醫院
410元
本院卷1第49頁上方
14
111/1/12
耕莘醫院
410元
本院卷1第49頁下方
15
111/2/7
耕莘醫院
590元
本院卷1第50頁上方
16
111/2/14
耕莘醫院
650元
本院卷1第51頁上方
17
111/2/14
耕莘醫院
370元
本院卷1第51頁下方
18
111/1/20
重新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12,000元
本院卷1第52頁
19
111/5/18
耕莘醫院
335元
本院卷1第189頁上方
20
111/5/18
耕莘醫院
390元
本院卷1第189頁下方
21
111/5/31
耕莘醫院
630元
本院卷1第190頁
22
111/8/1
臺北慈濟醫院
535元
本院卷2第25頁上方
23
111/8/23
耕莘醫院
390元
本院卷2第25頁下方
24
111/8/29
耕莘醫院
590元
本院卷2第27頁上方
25
111/10/24
臺北慈濟醫院
315元
本院卷2第27頁下方
26
111/12/1
臺北慈濟醫院
356元
本院卷2第29頁
總計請求金額:23,475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1/12
70元
本院卷1第53頁1-3
被告對於已支付交通費用金額總數事實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71至72頁)
2
110/11/15
70元
本院卷1第53頁2-2
3
110/11/15
75元
本院卷1第53頁2-3
4
110/11/22
75元
本院卷1第53頁3-2
5
110/11/22
80元
本院卷1第53頁3-3
6
110/11/25
95元
本院卷1第53頁4-2
7
110/11/25
100元
本院卷1第53頁4-3
8
110/11/29
105元
本院卷1第53頁5-2
9
110/11/29
115元
本院卷1第53頁5-3
10
110/12/2
105元
本院卷1第54頁6-2
11
110/12/2
110元
本院卷1第54頁6-3
12
110/12/16
95元
本院卷1第54頁7-2
13
110/12/16
100元
本院卷1第54頁7-3
14
110/12/23
95元
本院卷1第54頁17-1
15
110/12/23
100元
本院卷1第54頁17-2
16
110/12/29
80元
本院卷1第55頁8-2
17
110/12/29
80元
本院卷1第55頁8-3
18
111/1/3
100元
本院卷1第55頁9-2
19
111/1/3
110元
本院卷1第55頁9-3
20
111/1/5
75元
本院卷1第55頁10-2
21
111/1/5
80元
本院卷1第55頁10-3
22
111/1/10
100元
本院卷1第55頁11-2
23
111/1/10
130元
本院卷1第55頁11-3
24
111/1/12
75元
本院卷1第55頁12-2
25
111/1/12
85元
本院卷1第55頁12-3
26
111/1/19
80元
本院卷1第56頁13-2
27
111/1/19
90元
本院卷1第56頁13-3
28
111/1/25
75元
本院卷1第56頁18-1
29
111/1/25
85元
本院卷1第56頁18-2
30
111/2/7
70元
本院卷1第56頁14-2
31
111/2/7
90元
本院卷1第56頁14-3
32
111/2/14
70元
本院卷1第56頁15-3
33
111/2/14
85元
本院卷1第56頁15-4
34
111/2/15
75元
本院卷2第31頁⑦
35
111/2/15
105元
本院卷2第31頁⑧
36
111/2/21
75元
本院卷2第31頁⑨
37
111/2/21
75元
本院卷2第31頁⑩
38
111/5/7
70元
本院卷2第33頁①
39
111/5/7
75元
本院卷2第33頁②
40
111/5/18
80元
本院卷2第33頁③
41
111/5/18
80元
本院卷2第33頁④
42
111/5/31
70元
本院卷2第33頁⑤
43
111/5/31
80元
本院卷2第33頁⑥
44
111/8/1
9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①
45
111/8/1
10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②
46
111/8/23
8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③
47
111/8/23
90元
本院卷2第35頁④
48
111/8/29
7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⑤
49
111/8/29
8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⑥
50
111/10/24
100元
本院卷2第35頁⑦
51
111/10/24
105元
本院卷2第35頁⑧
52
111/12/1
100元
本院卷2第37頁①
53
111/12/1
105元
本院卷2第37頁②
54
111/12/1
110元
本院卷2第37頁③
55
111/12/1
100元
本院卷2第37頁④
總計請求金額:4,890元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將來
醫療費用
32,795元
以起訴時之請求總額56,270元,扣除已支出之23,475元,請求差額32,795元。
被告否認。
2
將來
交通費用
12,110元
以起訴時之請求總額17,060元,扣除已支出之(原告誤算之)4,950元,請求差額12,110元。(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為4,890元)
被告否認。
3
看護費用
648,000元
本院卷1第39頁
原告主張:
每日3,600元,共6個月,計算式:3,600元×6個月×30日=648,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如以每月1,200元計算3個月為108,000(計算式:1,200元×3個月×30日=108,000元)部分,依醫囑記載,尚稱適當,而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原告請求抗辯無必要性且原告未舉證。(本院卷2第72頁)
4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
總計請求金額:1,392,905元
原告請求金額:
附表1+2+3=23,475元+4,950元+1,392,905元=1,42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