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告 游仕敏 (住址詳卷)
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在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未經原告同意簽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只是內部紀錄,且人員單位係由被告填寫,借用人歸還時才需要簽名,而課長當初也有跟原告講過,公司東西遺失了再申請新品就好,不需要賠償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在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未經原告同意簽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肉眼辨識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最末欄位為「簽名」,而除借出日期「5/23」之外,其餘借出日期所載「簽名」欄位之筆跡有多數均與「人員」欄位之筆跡,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人員」欄位之姓名可由被告負責填寫,無需由借用人填寫,僅歸還時,方由借用人於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簽名」欄位簽名等語,核與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之記載情形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則被告本於其職掌權限記載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之「人員」欄位,本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尚難認被告有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信用及名譽之情事,被告本於其職掌權限,於系爭測試股(夜)計數明細表上人員欄位填載原告姓名之行為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