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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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告 吳燦煌
被告 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15元,並應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3房之大門數位遙控器及感應磁扣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燦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3房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惟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56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大門遙控器、磁扣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嗣再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6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房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返還本件房屋大門數位遙控器及感應磁扣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43頁正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軍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詎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一個月押金6500元、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押金3700元及水費100元後,未再依約繳納剩餘1個月押租金6500元、111年6月至7月電費1265元、111年7月水費、房租及補貼費用,原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上開欠款,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今僅請求被告給付6至7月份電費1265元。又被告在112年1月遷離後,未返還本件房屋感應磁釦與大門數位遙控器,本件房屋內亦雜亂且部分設備損壞,原告因此支出1萬5000元清潔修繕。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6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房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返還本件房屋大門數位遙控器及感應磁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本件房屋大門數位遙控器、感應磁扣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之大門數位遙控器及感應磁扣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電費及清潔費用部分
本件租約第4條第2款、第6條第2款分別約定,電費由乙方(即被告)繳付,且若有任何人為故障損壞本件房屋內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使用之家具、家電、衛浴設備,依鑑定評估後視無效及狀況而照市價訂出金額,由乙方來支付賠償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至7月份代墊電費1265元及清潔費用1萬5000元,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示電表度數紀錄、超群裝璜工程行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經扣除押租金6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5元(計算式:1265+00000-0000=9765),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期滿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繳交押租金6500元及3700元後,於同年7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是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1月有進入本件房屋打掃整理,且整理好後就出租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自該時已回復對於本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除上開欠費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因被告尚未搬遷或屋況不佳待整理,不能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失外,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若再課予被告不合比例之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房租1.5倍計算即每月9750元之違約金,且依本件租約上開約定,請求期間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方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代繳電費用、清潔費用及違約金,合計為7萬8015元(計算式:9765+6500×1.5×7=78015)。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