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之租金之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台北縣○○鎮○○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因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並未設立地上權,故本件無地上權之租金可為憑據,亦無可視同租金利益可為酌量,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後段之規定,認為應以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復查,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面積為六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63.64平方公尺×3840元═244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