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為警採集渠之尿液,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六九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三三八0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分為警所採之尿液中,既被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分接受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