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二子,即長子 嚴維斌 (000年00月000日生)、次子 嚴維恭 (七十0年0月000日生),本圖白首偕老,不料被告近年來竟在外借錢玩股票,並申領信用卡十多張使用,以致負債累累(約新臺幣三千萬元),周轉失靈,嗣更於九十三年一月初離家出走,一走了之,棄原告於不顧,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終不知被告所在;又因被告負債累累,於被告離家後,債主經常登門催討債款,致原告生活失序,痛苦萬分;綜上,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之要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證人即兩造之子嚴維斌所為證言無意見。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1)被告之
(2)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
(3)登載「尋人啟事」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嚴維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二子,即長子嚴維斌(000年00月000日生)、次子嚴維恭(000年0月000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嚴維斌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近年來在外負債累累,更於九十三年一月初離家出走,一走了之,棄原告於不顧,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終不知被告所在;又因被告負債累累,於被告離家後,債主經常登門催討債款,致原告生活失序,痛苦萬分(即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計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及登載「尋人啟事」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嚴維斌證稱屬實,部分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即第三人訴請被告給付欠款,為本院所經辦),此外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無法送達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衡情被告應確已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包括同居義務之不履行及扶養義務之不履行(參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九十一年修訂三版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夫,竟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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