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王秋霞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至107年8月至107年9月結帳日止
,合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3,810元,暨計至107年12
月9日未給付之利息954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79元,
以上共計26,143元未按期給付,自107年8月15日最後一次繳
款56,000元後,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3元,及其中
23,810元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200元之違
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率按年息年息15%計算,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
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