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謝榮銓
相 對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記載「至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
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另按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
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貴
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由於相對人在桃園市○○區○○○段內有多筆土地
(○○○區○○○段1244、1244-27、1247地號),該等土
地原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遭註記:「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
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另
相對人曾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提起
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聲明異議人有辦理處理系
爭土地事宜。聲明異議人曾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64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只要相對人陪同聲明異議
人參加訴訟,即就上開訴訟請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六
篇重新審理(即第284條、第285條及第286條規定)及依同
法第157條及第162條規定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鄭麗燕
出面諮詢法律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申請土地合建事宜聲請調解,於其聲請
狀內載明,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想與相對人詳
談合建事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以北
院忠民忠108年北司調字第374號函文,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
願,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惟迄至108年4月8日仍未收到相對
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因聲明異議人
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
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難認有調解之望。是本
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
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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