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訴訟代理人 張嘉倩
張惟淳
陳慧清
李恩婕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並有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意在聯強公司任職至少2年,若任
職未滿2年,將依任職期間之長短,給付原告相當於半個月
至2個月不等薪資金額之補償金。嗣被告於107年3月9日
離職,僅於聯強公司任職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薪資金額之補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充當同仁福利活動基金
,以補償團隊同仁對被告之付出,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聯強公司與被告間僅係一般僱傭關係,聯強公司
未對被告支出任何培訓費用,亦未投入資金讓被告習得特殊
專業技能,僅有於被告到職後進行一般工作交接,未支出任
何費用及成本,故聯強公司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並不合理,且被告自聯強公司離職之過程均符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對聯強公司造成任何損失,被告自
無給付補償金之必要,況聯強公司係於被告到職當天才出具
系爭承諾書請被告簽名,否則無法完成任職報到手續,未予
被告充足時間考慮,被告迫於求職所需及時間急迫,不得已
簽立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過程對被告而言欠缺
對等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聯強公司,並有簽
立系爭承諾書,嗣被告於107年3月9日離職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原告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個月
薪資金額之補償金6萬8,2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固有記載:「……我(即被告,下
同)在此願意作出任職至少二年的承諾……若因為我個人原
因而違反了前述承諾而離開團隊,我願意提供補償金給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原告)充當同仁
福利活動基金,以補償團隊同仁對我的付出,內容如下:…
…任職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支付相當於二個月之薪資
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
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
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參以被告表示其係於106
年10月2日至聯強公司報到時,聯強公司之人事人員才拿出
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簽名,並告知被告此乃公司人事流程等
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於聯
強公司任職之工作乃銷售管理人員,依公司規定,被告必須
簽立系爭承諾書方能完成報到程序,入職聯強公司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任職聯強
公司之前提要件,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被告任職聯強公司未
滿2年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雖為原告,仍無改系爭承諾書實
乃聯強公司對被告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應受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之,原
告僅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合法
有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聯強公司已對被告提供完整充分之教育訓練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聯強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時
數非如原告所述這麼多,聯強公司亦未實際排課,僅係學長
姐有空就跟伊約時間,教導伊工作內容,比較像是工作交接
等語。又被告於聯強公司所任職之工作乃元件銷售管理專員
,工作內容是負責訂單之進貨、銷貨、存貨管理,協助業務
完成銷售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
被告於聯強公司工作之性質及內容,難謂具有高度之專業技
術性,復參以原告所提教育訓練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
),諸如:辦公室環境介紹、行政規範、營運系統、業務運
作流程、業務單據簽核流程、客戶資料管理、客戶訂單管理
規範、倉庫運作管理、出貨管理、帳務管理等等,僅能認係
聯強公司為便於內部人員控管,俾業務進行順利所為之基礎
培訓及工作交接,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聯強公司確有花費鉅資聘請外部講師為被告進行
前揭教育訓練課程,聯強公司更未提供費用協助被告取得何
種專業證照,足徵聯強公司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告並使
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顯與勞動基準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本件亦無符合同條項
第2款規定之情事,聯強公司自不能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為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承諾書
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