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Herzogen.代表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Herzogen.代表人T.G.J.B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58室代表人 李子 為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張昭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又本件被告為我國自然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PUMA」、「adidas」等文字、圖形或其聯合式商標,分別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8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40分遭警查獲為止,將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屏東縣○○鎮○○街潮州夜市,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購買,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6號案件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
1月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見被告再犯商標法案件係屬累犯身分,又查本次侵害原告2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PUMA、ADIDAS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查獲之數量龐大,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鑑定報告書2紙(見警第20、25頁)為據。惟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仿冒商品共871件,其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
526件,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170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以每件是以100元賣出賣出等語,及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被告曾有販賣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100元,按1000倍計算應為100,000元(計算式:100元×1000=100,000元),然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復衡以查獲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被侵害商標權之產品數量分別為526件、170件,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最低1000倍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是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酌減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方法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4分之3計75,000元為適當,就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酌減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方法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2分之1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年3月28日向被告為補充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5,000元,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職權宣告之提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