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8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1日接續執行,並於9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3、94年再度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經減刑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接續執行,迄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以張貼「正派互助會-0000-000000」廣告方式,吸引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不法利息。嗣於100年5月12日16時, 顏國峰 因急需現金遂與劉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劉志榮表明要借款新臺幣45000元,雙方遂約在臺中市○○區○○街○○號見面,劉志榮當場預扣1期(每月)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40%)及按每日應還1500元之數額預收前2日之應收款3000元後,實際僅交付顏國峰33000元,並約定以每日為1期,每期1500元,扣除已預收之前2日款項,顏國峰尚需定期每日繳納後續28期之款項,並簽發到期日為100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45000元整之本票供劉志榮收執作為擔保。顏國峰除簽立借款契約書、互相會約定書供劉志榮收執外,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以作為質押。顏國峰除當場預扣9000元之利息外,連同預扣之2期應收款,合計已支付6期應收款,以每期1500元計算,已另外支付計9000元應收款予劉志榮,劉志榮藉此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顏國峰報案後,嗣於100年5月17日13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劉志榮並扣得前述本票1張、互相會約定書1張、借款契約書1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印本各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顏國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本票、互相會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現金1500元、被害人顏國峰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對象僅顏國峰1人,金額亦僅45000元,尚非甚鉅,被害人自被告處實際取得33000元,迄今實際亦僅償還6000元,償還之數額尚未逾越實際取得之款項,所生危害甚微,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顏國峰達成和解,並放棄本票上所載45000元之債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未曾對被害人以暴力或恐嚇方式收取金錢,亦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本票、互相會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張,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被害人顏國峰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均屬被害人顏國峰所有,且應由被告於被害人顏國峰償還債務後返還之,而查扣之現金15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用0000-000-000之刊登廣上之行動電話,未經查扣在案,除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屬被告所有外,且經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亦與被告無關,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均無證據屬被告所有,即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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