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5月起自宇盛玻璃行離職,並於日間照顧母親,夜間則在護膚美容中心兼職工作,嗣於99年4月6日再回任宇盛玻璃行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故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抗告人欠缺固定收入,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係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10月2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9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72,00
0元,清償成數為35.0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抗告人自99年
4月6日起受僱於宇盛玻璃行,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自99年
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領薪72,5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142元(即72,567÷4=1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99年度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1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及抗告人負債達3,295,898元,業據更生裁定認定在卷,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觀,認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費用以不逾9,829元者為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每月收入18,142元,扣除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款8,313元可供運用,非無能力按月清償7,000元,故抗告人主張其有固定收入足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實在。相對人以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為由,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認可裁定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上情,遽謂抗告人因欠缺固定收入,而有不能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情事,容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