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楊棟樑 被告 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本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購買房屋給被告,原告認兩造既已結婚,必能長久相依相伴,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在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市購買房屋,並登記被告名下。然而,兩造婚後,被告僅來臺灣地區2次,第1次停留7個月,第2次僅停留短短2個月,嗣於99年4月間,兩造一同至大陸地區湖南省,原本計畫於同年7月間,一同返臺,惟被告卻突以要陪伴其家人為由,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後原告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希望被告返臺團圓之意,均為被告所拒,嗣被告更明白表示「我不會回去了」,且原告再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故被告未肯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及被告於99年4月間與原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後,即拒絕依原訂計畫一同返臺,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古紹興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同居人收受乙節,復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4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2730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回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卻自99年7月間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