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晨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晨輔因犯竊盜、贓物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蘇晨輔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蘇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867號│字第18632號、100│││││年度偵字第77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11│100年度簡字第30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100年5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11│100年度簡字第30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100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0829號│執字第8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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