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一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式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式銘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四月十二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鈞院於一00年五月六日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並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核受刑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且該次復偽造他人署名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並造成他人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後再犯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又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受刑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規範之遵守度不高,且無視上開判決罪刑之懲戒,加以受刑人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駕駛人之安全注意義務,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張式銘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一00年四月十二日再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一00年五月六日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之上開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前案為肇事逃逸、後案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皆是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均屬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危險之行為,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既已有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亦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