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武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文武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12號、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3時,先踰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外牆,再開啟該處廁所之氣窗,自該氣窗入內竊取 張月眉 所有之相機2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5時許,經張月眉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採得朱文武遺留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朱文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武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眉於警詢證述其住宅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638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見警卷第15-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室內隔間板牆係屬分隔屋內空間所用,倘屋內空間分屬不同使用權人,則兼具防閑之功能,如自隔間牆上方之通氣孔爬入套房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文武所為,係攀爬被害人張月眉住處之外牆,,並自該住處廁所之氣窗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該氣窗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朱文武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12號、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文武,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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