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定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定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自稱「李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然需蘇定原提供所持有帳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察覺與合法貸款管道有異,仍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基於上開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烏日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縣某處。嗣該詐自稱「李經理」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7時2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黃思華 佯稱伊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因購物付款方式誤植,要黃思華至ATM操作更正,黃思華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7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1635元至蘇定原之上開帳戶內。嗣黃思華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定原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思華之警詢筆錄。
(三)被害人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中華郵政烏日郵局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行為時係52歲之中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不否認對於此次來電自稱代辦業者之成年男子表示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要求,亦知並非合法貸款管道,被告對於該成年人士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然其為順利獲取該自稱代辦業者以非合法貸款管道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成年人士,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準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導致他人取得後作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