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北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雄 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國榮律師為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建欒 ,惟劉建欒現已身亡,僅存之股東兼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 林渙淪 又隱匿無蹤,導致聲請人向 鈞院 提起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無法合法送達,致聲請人權益受影響甚鉅。查周國榮律師為執業數十年之資深律師,公道正派,信望素孚,足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周國榮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中心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建欒之訃文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回覆如下:
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說明:...二、依本部94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本案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三、至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本部92年4月4商字第09202070730號)」,有該辦公室民國100年6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032138340號書函在卷可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劉建欒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該署100年7月18日中檢輝棠100民參16字第101011號函足資參佐。
(三)據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係由原任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劉建欒及股東林渙淪組成,劉建欒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唯一股東林渙淪代理之,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本票裁定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妨害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亦因前開本票裁定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而無法行使權利,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
1、相對人公司雖尚有一股東林渙淪,但經本院依林渙淪之戶籍地址及相對人公司地址,函請林渙淪就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前址因林渙淪已遷移而被退回,後址則因台中國泰金融大樓警衛組人員代收後,無法轉交收件人而退回;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另案給付貨款等案件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案卷,送達相對人公司地址之文書亦因受送達人業已遷移而被退回,有本件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案卷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基此,聲請人謂: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林渙淪因隱匿無蹤,不適宜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即屬有據。
2、又相對人公司雖址設臺中市,但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該會函覆稱:經詢問該會會員均表示無意願,故不予推薦等語,有該會100年7月18日中律松三字第100287號函附卷可稽。
3、聲請人另建請選任周國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周國榮律師名片一紙為憑,經本院向基隆律師公司查詢結果,周國榮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於91年8月29日加入該公會,迄今並未受律師懲戒處分等情,有該公會
100年7月20日(100)基律嘉字第100000018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周國榮律師學經歷俱佳,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周國榮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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