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告 廖大吉 被告 曾俊義
江慧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俊義與被告江慧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曾俊義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1799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曾俊義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8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經查詢被告曾俊義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俊義部分:認諾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二、被告江慧鶯部分:被告曾俊義亦積欠被告江慧鶯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197萬3513元,被告江慧鶯因而聲請本院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1899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曾俊義所有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故被告江慧鶯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曾俊義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曾俊義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俊義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曾俊義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備忘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92號債權憑證、協調備忘錄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俊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曾俊義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則被告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江慧鶯辯稱被告曾俊義因積欠其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清償,其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在案等情,固據提出支付命令1份為證,然此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曾俊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曾俊義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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