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藥鏟一支,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500285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而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施用,而此舉尚非不可想像而無從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不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完全分別施用,即依被告所供,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併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又自稱係將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更顯示其毒癮既深且重,已遠逾一般施用犯行,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有「包括一罪」關係,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經警查獲之犯行,顯與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被告於歷次經警查獲後,亦無從預知再次釋放之時間而持續犯意,自無從概括認為被告數度經警查獲,均屬單一犯行之一罪關係,否則亦與本次刑法修正時,特予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論,自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