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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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告 黃重諭
被告 吳盛億 藉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 黃政堂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茲因黃政堂已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43,000元。又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民族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黃政堂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暫停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57頁、第45頁、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8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1頁);上開義務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正常,並無障礙物,此經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 陳明 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黃政堂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參見 王澤鑑 著,侵害占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㈢,著者發行,87年9月出版,第223頁至第23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亦認:占有人苟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黃政堂所有,借貸予原告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應屬有權占有。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黃政堂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政堂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有權占有,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賠償黃政堂、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黃政堂已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政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昇益汽車修護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43,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00元、零件費用為28,300元,亦有由昇益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之1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4月28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約1年4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2,01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8,300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8,300/5+1≒4,717元
賠償額=28,300-〔(28,300-4,717)×1/5×(1+4
/12〕
≒2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6,711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2,011+修理工資14,700=36,711元)。
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租車費用1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衡之一般損害他人車輛者,通常不會導致曾向該他人借用車輛者,因此需要租用車輛使用並因而支出高達萬元租車費用之結果,實難認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自難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權占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述租車費用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1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11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原告負擔31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