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中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8月22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戴中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處分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38號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飲酒後已休息片刻,雖參以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所推算之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民國101年9月21日,此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卷第11頁)已逾1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又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欄就「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548毫克(自戴中郎騎車上路至到場警員施以酒測期間共2時19分,依呼氣酒精每小時消退平均值0.080mg/L計算:0.17+0.080×2.31=0.3548mg/L;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86毫克」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7毫克,並未超過0.25毫克。伊於103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騎腳踏車出門要搭乘捷運,但其因腳踝痛風,踩腳踏車時會痛,故返家向住家附近的朋友借機車,自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開始騎機車,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家騎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僅約騎機車20分鐘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出門,去臺北看守所做勞動役,於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該日上午6時許騎車,欲去服勞動役,於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又於103年4月25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3年1月17日因要服勞動役,故上午6時許即出門。伊自出門騎車至車禍發生,警察到場施以酒精測試將近2小時,伊騎車騎得很慢,且伊有騎錯路,繞到臺北橋那,才會騎那麼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背面】,經核被告前後供述相距3月餘,所為供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已詳細陳述何以於上午6時自其住處出發,然騎車約2小時方至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車禍事故地點,堪認被告確係於103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即開始駕駛機車之事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執上訴理由,顯與其先前供述於6時許騎機車出門、騎得很慢等語矛盾,其嗣後之辯詞已非無疑。
況機車係需平衡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於暫停時,腳部亦須著地,倘被告因痛風而腳踝疼痛,竟捨搭乘捷運而改騎乘機車,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所辯可採。
(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予以入罪處罰。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17日上午
6時許即已騎乘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
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19分經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故自被告開始騎乘機車至其受酒精測定,歷時約2時19分。
(三)又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200毫克(相當於15-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400毫克(相當於30-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倘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計算,則回推被告於
103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開始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為每公升0.286毫克【計算式:0.17+[10×(60×2+19)/60÷200]=0.286(萬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事,堪以認定。
原判決就回溯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有誤載,惟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駕車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中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中郎於103年1月16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騎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安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安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戴中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然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548毫克(自戴中郎騎車上路至到場警員施以酒測期間共2時19分,依呼氣酒精每小時消退平均值0.080mg/L計算:0.17+0.080×2.31=0.3548mg/L;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中郎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
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8時19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16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復於翌日6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4頁、第3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8頁),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2.31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外出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548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17+0.080×2.31=0.3548mg/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處分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飲酒後已休息片刻,雖參以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所推算之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1年9月21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卷第11頁)已逾1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又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告訴人雖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4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1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業曾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在案,自不符前述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