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聲明人即被告 戴中郎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2月10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上訴,其若聲明,殊為法所不許,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即被告戴中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則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殊為法所不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