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73之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陸續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給上訴人,利息二分半;但於原審則稱,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加計利息三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前後已不盡相符。且與另一告訴人 賴淑津 指稱,上訴人積欠渠等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加計利息三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伊之部分為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半,亦不相符。況上訴人已辯解,其以「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名義向賴淑津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加計利息為一千四百七十萬一千元,已簽發支票給賴淑津。而本件抵押權之額度為一千八百萬元,即與告訴人乙○○、賴淑津所稱,上訴人為換回先前借貸所簽發之支票,因而設定抵押不符。則乙○○、賴淑津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各為若干?加計利息後合計是否一千五百萬元?換票後為何要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等之指訴與上訴人之辯解,何者較為可採?均與上訴人是否犯誣告罪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謂:「賴淑津、乙○○指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以債務總額加計二成)換回已到期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即屬可採」等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承認,於設定抵押及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交付賴淑津後,確已將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含第三人之客票)全數收回。但上訴人已辯解,對方有表示設定抵押後「拿錢給我,但沒有給我」。況乙○○等人致中國農民銀行之「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係在設定抵押之前,則設定抵押與本票之交付,似無關聯。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徒以上訴人已收回先前交付之票據及設定抵押權,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抵押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先設定第一順位一億二千萬元之高額抵押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拍賣抵押物結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乙○○並未獲得分配,足證該抵押物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並無一千八百萬元價值,因認賴淑津、乙○○不可能同意以該土地、建物為擔保,另再出借一千八百萬元給上訴人。但該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時,是否尚有一千八百萬元之殘值?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向乙○○、賴淑津借款一千八百萬元時,渠等表示需提供不動產擔保,才願意借貸,上訴人誤以為真,乃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里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名下之土地、建物,以乙○○為抵押權人,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乙○○、賴淑津所持有之支票,係分別以上訴人名義及匯昌公司名義(該公司亦為上訴人所經營)簽發,債務人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一般民眾並不能清楚區分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人格上之差異,故公司負責人對外處理事務之時,常將個人及公司混合使用,其相對人亦難以明確分辨究係個人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既同時身兼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自己或與其妻 許麗慧 向賴淑津借錢,則其向賴淑津或他人連續借錢時,在被告與賴淑津間,顯難明確區分何筆借款為個人借款,何筆借款為匯昌或里詮公司借款甚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賴淑津等人催促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時,渠等何以未對上訴人駁斥?如非乙○○、賴淑津要求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不可能在賴淑津家中認識 蔡新德 。因此,上訴人對乙○○、賴淑津、蔡新德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出於虛構,否則蔡新德何以未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上訴人係里詮公司負責人,因生意上資金週轉與賴淑津素有金錢往來,至民國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又向賴淑津商借時,賴淑津轉介由乙○○提供資金出借,上訴人乃簽發支票交由乙○○收執,嗣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而商請乙○○暫緩提示。迄八十五年八月底,已陸續積欠一千五百萬元無力清償,上訴人乃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且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欠款。經乙○○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屆期上訴人仍無力償還借款,乙○○乃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竟意圖使乙○○、賴淑津、蔡新德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虛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賴淑津對之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給里詮公司,但需設定抵押擔保,而騙取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簽給一千八百萬元本票。詎賴淑津等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卻未將款項撥付,且稱根本無意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是擔保上訴人先前之債務等語,據以誣告乙○○、賴淑津、蔡新德三人共犯詐欺罪。該詐欺案嗣經呈請移轉管轄,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賴淑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蔡新德證述:「被告欠乙○○(錢),被告要求賴淑津、乙○○不要提示支票,票是乙○○拿去,他說他沒能力交這些錢,……是欠乙○○的錢,金額接近一千五百萬元,是被告夫妻向乙○○借的,但證人不肯(指乙○○不肯暫緩提示支票),說已延了好幾次,不肯再延,……嗣被告願以加油站的土地設定抵押給乙○○,……辦好抵押後,乙○○就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則開立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交給乙○○」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高雄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月五日至台東,「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她還我了,我交給她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乙○○且於同日,向銀行撤回委託代收票據。此外並有上訴人誣告時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見當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以債務總額加計二成)之目的,在於換回已到期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非賴淑津、乙○○、蔡新德等三人向其詐取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及同額抵押權之利益。⑵賴淑津、乙○○始終指稱:上訴人向賴淑津借款時,經賴淑津轉介由乙○○提供資金出借,陸續借貸一千四百餘萬元,加計利息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於審判中亦承認,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積欠一千五百萬元,僅辯稱係積欠賴淑津債務,非積欠乙○○而已。又依卷內資料,該借款係由乙○○簽發支票,分別經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許慶城 、 林麗偵 、 李佳穗 等人背書兌領,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亦一致證稱,有取得乙○○簽發之支票兌領現金,入公司帳。上訴人亦先後承認,賴淑津有轉交乙○○之支票,及乙○○之票款已進入其公司之帳戶內。況另案(即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向乙○○詐取上開票款,連同其餘之詐欺事實,依常業詐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訴人未到案執行,目前通緝中)。均足認上訴人明知所積欠之借款中,確有乙○○之款項,所辯不曾向乙○○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上訴人在銀行之支票存款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拒絕往來,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給各債權人,表示已經週轉不靈,將擇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請靜候律師通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檢送之資料及上訴人寄發之信函可憑。足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瀕臨財務危機。又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抵押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已先設定第一順位一億二千萬元之高額抵押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拍賣抵押物結果,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乙○○並未獲得分配,亦足證該抵押物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並無一千八百萬元價值。賴淑津、乙○○自不可能於上訴人已積欠一千五百萬元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無條件將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債權憑證)還給上訴人,且以無殘餘價值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另再出借一千八百萬元給上訴人;況未借得金錢之前,上訴人亦無先開給債權憑證(本票)之理。足見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之目的,在於換回已到期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非乙○○、賴淑津同意另再借給一千八百萬元。⑷上訴人於提起詐欺之告訴時,係指稱:賴淑津、蔡新德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擅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乙○○。惟依卷內資料,辦理該次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許麗慧,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文件影本可稽。嗣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伊到台東賴淑津家拿取乙○○之資料返回高雄後,與其配偶一起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賴淑津等人佯以貸款為名,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亦顯然不實。因認上訴人虛構事實,以乙○○、賴淑津、蔡新德三人向其詐取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及同額抵押權之利益,向檢察官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足見有誣告之犯意,其以一狀誣告三人,祇成立一個誣告罪,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誣告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主觀意見,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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