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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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鄉○○路○○○號「里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負責人,與友人 賴淑津 素有金錢借貸往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又向賴淑津告貸,適賴淑津不便,乃轉介由 陳淑麗 借予款項,上訴人並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由陳淑麗收執,嗣無法清償,經商請陳淑麗暫緩提示支票,迄八十五年八月底,已陸續積欠陳淑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償還,遂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陳淑麗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以供擔保,及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欠款,陳淑麗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上訴人仍無法償還貸款,陳淑麗乃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為逃避陳淑麗之求償,竟意圖使陳淑麗、賴淑津、 蔡新德 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賴淑津對其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但需要設定抵押擔保云云,騙取其提供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並由上訴人簽發一張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賴淑津、蔡新德收執,擬借一千八百萬元,供賴淑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賴淑津等即馬上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淑麗,但却未將該款項撥付予上訴人,經其訊問結果,賴淑津竟稱根本不要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是要擔保上訴人以前之借款云云,顯然賴淑津等三人係以詐術獲得一千八百萬元之鉅額權利等語,誣指陳淑麗、賴淑津、蔡新德涉有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真相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承其於抵押權設定完畢及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賴淑津後,確已將以前所簽發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收回之事實,然亦辯稱「因為設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假期飯店表示拿錢給我,但沒有給我,九月五日才將支票退還給我,表示用這些票抵該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云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影印偵查卷內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觀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完成設定,上訴人曾於同年十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賴淑津,載稱「……本人不疑有詐速於八月二十九日全部設定抵押證件交付給高縣鳳山市黃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於九月二日設定完成,並將資料交予賴淑津,當天晚上並要求本人先行開立里詮公司及本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本票乙張交予台端,九月三日上午十點約在台東假期飯店商議交款方式,由台端陳淑麗等四人決議將直接撥至里詮公司銀行戶頭,未料陳淑麗等四人表示沒錢,查詢多次,並無是項入帳」等語,而陳淑麗等人致中國農民銀行之「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所載最後一次申請撤回之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其餘日期則為八十五年四至八月間不等,均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似與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之交付無關(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六號影印偵查卷附上開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中國農民銀行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衡情上訴人為陳淑麗設定抵押權並交付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如係為擔保前欠之債務本息約共一千五百萬元,並換回前交付之票據,何以未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並交付本票同時即收回其前所交付之票據,而由陳淑麗等人於數日後即同年月五日始向銀行提出撤回託收之申請?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如係為換票而供擔保舊欠債務之用,其面額又何未與前欠債務本息之金額相當?事實迄欠明瞭。原審未遑深入查究,釐清疑竇,徒以上訴人已收回前交付之票據,及於設定抵押權、交付本票後未即時向陳淑麗等人索討借款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對於上開事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辯解之有利認定,亦未詳加說明論列,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