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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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本是配角,因一時緊張有所誤答,審判者應多加體諒。且被告並無與乙○○共犯之意圖與必要,原審漏未審酌。且原審漏未審酌丙○○證稱:甲○○並未告訴他,即使沒有授權,也可以自己去刻印章,甲○○也沒問他,乙○○可否授權他去刻連宇公司大小章等語,率爾判決被告有罪,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然查:原審已詳述如何審酌被告偵訊說詞及證人丙○○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理由,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其自己之偵訊說詞,或摘取證人部分說詞而為解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