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項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甲○○96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俊悔,且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17日19或20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附近某撞球廠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7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甲○○住處,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皮夾內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1、34頁),另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5頁)及該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已於97年7月29日自行到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持續治療中,毒癮已快根除,且被告係因工作無著心情煩躁方會施用毒品,現已有正當職業,且也獲得家人支持與諒解,希望法官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其現已知所悔悟,且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查,被告施用毒品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始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於97年6月18日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其縱有於97年7月29日自動前往醫療機構參加美沙冬治療,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另被告復空言指稱其已知所悔悟並請求輕判,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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